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對原告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視界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宣判。本案件是2019年11月1日新修訂的《商標法》正式實施后,杭州首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案件,原告一審勝訴獲賠200萬(目前該案仍在上訴期內)。為探究互聯網時代下,知名APP商標侵權的司法裁判規則與保護要點,本文將通過對相關案例的回顧進行分析。
一、APP商標保護綜述
APP系英文單詞APPlication的縮寫,其中文含義指移動終端應用程序,通常專指手機上的應用軟件。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和移動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各類手機APP在我國呈現爆炸式增長,其覆蓋范圍包括通信、游戲、視頻播放、圖像處理等眾多領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①。APP標識從其構成要素來看,通常由文字、圖形兩部分組成,它既能區分不同的APP,又能彰顯出APP自身的特色和品牌定位。王蓮峰教授認為這些APP標識在同類APP中起到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屬于互聯網環境下一種的新型的商標。②如“微信”從語義可以判斷其為一款即時溝通軟件,“支付寶”一詞表明它是一款提供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軟件。
商標保護是商標注冊的直接價值追求亦是商標權制度的根本目標。移動互聯網時代,商標與網絡語言之間的雙重指代、APP商標指代的商品或服務的跨類別及不確定性、各種APP商標與企業字號的重疊等等原因,均使得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和程度出現新的彈性空間。③近年來,與APP產業繁榮相伴而生的,是APP相關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頻發,其中最為引人注目的莫過于諸如“滴滴打車”案、“微信”商標案等知名APP的商標權爭議案件。
本文旨在結合APP商標爭議的典型案例總結移動互聯網時代下APP商標權爭議的司法裁判規則與APP商標保護之要點。
二、APP商標保護司法裁判規則摘要
案例一:廣州市睿馳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④
案號:(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
從標識本身看,“滴滴打車”服務使用的圖文組合標識將其營業內容“打車”給予明確標注,并配以卡通圖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與原告的文字商標區別明顯。從商標標識用于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來看,“滴滴打車”服務并不直接提供源于電信技術支持類服務,在服務方式、對象和內容上均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項目區別明顯,不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原告所稱其商標涵蓋的電信和商務兩類商標特點,均非被告服務的主要特征,而是運行方式以及商業性質的共性。
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內對注冊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也未在與“滴滴打車”同類服務上使用。被告的圖文標識則在短期內顯著使用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市場占有率高,擁有大量用戶。從兩者使用的實際情形,亦難以構成混淆。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對“滴滴打車”圖文標識的使用,未侵犯原告廣州市睿馳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對其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
【裁判規則】
劃分商品和服務類別,不應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聯網和移動通訊業務產生的應用程序,就機械地將其歸為此類服務,而應從服務的整體進行綜合性判斷,不能將網絡和通信服務的使用者與提供者混為一談。“滴滴打車”服務并非電信技術支持類服務,故其對“滴滴打車”圖文標識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二:廈門靈感方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康訊睿思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⑤
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995號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法院觀點】
被上訴人康訊睿思公司主張權利的第9181326號“西柚”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商品上,與上訴人靈感方舟公司在其網站以及原審被告掌匯天下公司運營的“應用匯”等網絡平臺中提供的供用戶下載的涉案軟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都十分相近,屬于類似商品。涉案軟件的主要呼叫部分和顯著識別部分仍為漢字部分“西柚”,因此上訴人靈感方舟公司將“西柚”漢字作為涉案軟件的名稱進行使用,屬于商標性的使用行為。涉案軟件的名稱與被上訴人康訊睿思公司主張權利的第9181326號“西柚”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都相同,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為商品來自于同一利益主體。因此,上訴人靈感方舟公司的涉案行為屬于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行為,客觀上足以誤導相關公眾,侵犯了被上訴人康訊睿思公司主張權利的第9181326號“西柚”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
【裁判規則】
商標性的使用行為與權利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都相同,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構成侵犯商標權。
案例三:李葉飛等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⑥
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號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法院觀點】
從目前網絡上關于“拍客”一詞的使用情況來看,其絕大多數為直接使用了“拍客”一詞的第一含義,即指代特定的人群或為特定人群提供專門服務等。隨著“拍客”一詞的使用與普及,使得“拍客”商標在涉案拍客使用的APP軟件上作為商標的顯著性程度大大減弱,其發揮商品來源功能的效果明顯低于其第一含義的指代作用。鑒于該APP軟件與“拍客”第一含義所指代的特定人群具有天然的緊密聯系,此時“拍客”一詞在該軟件上起到的作用是表明該款軟件的用途,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費者該款APP軟件的用途及適用人群,該種使用方式屬于對“拍客”一詞第一含義的使用,而并非發揮表彰和區分其服務來源作用的商標性使用。新浪公司在專門服務拍客的軟件上使用“拍客”二字是直接借助了該詞的第一含義,這種使用方式應視為商業上的自由表達,屬于商業活動允許的正常范圍。
鑒于被上訴人新浪公司對“拍客”一詞的使用,是在專門供“拍客”群體使用的一款軟件上作為描述該款軟件的作用或使用群體,且其使用均與該公司的“新浪”或相應圖標結合使用,能夠使得用戶清晰地認識到軟件產品或服務來源于新浪,“拍客”本身并沒有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商標性作用,且其并無故意誤導公眾的主觀意圖,客觀上也不會產生使得消費者混淆和誤認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新浪公司的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規則】
商標本身具有的第一含義屬于社會公共資源,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僅限于商標性使用而不應當做擴張性解釋,否則將會導致商標權利人不當的侵占公共資源。被訴行為屬于描述性使用的情況下,且使用方式是善意的、合理的,商標權利人就無權禁止。
案例四:北京睿智高遠視頻技術有限公司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⑦
案號:(2018)京73民終2044號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法院觀點】
涉案APP圖標除文字部分外,還有圖形與之組合使用,并且圖形部分所占比例較大。故此,從商標與圖標本身來看,涉案商標與涉案app圖標尚具有一定的區別,可以產生區分。構成商標的要素包括人、物、志三者,即使用商標的主體、商標使用的對象及組成商標的標志,三者相互對應、關聯共同組成一個完整的商標。
涉案商標與涉案APP圖標的標識本身可以區分,涉案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與涉案APP不類似,即便考慮到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如“軟件(錄制好的)、計算機軟件(已錄制)、已錄制的計算機操作程序、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程序)”等商品參照《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與涉案APP屬類似商品,但兩者亦存在功能上本質區別、相關公眾重合度較低、獲取途徑完全不同等情形。故兩者共存于市場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華為終端公司等將“大導演”使用在涉案APP圖標上未構成侵犯睿智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行為。
【裁判規則】
涉案APP圖標的標識與涉案商標具有一定區別,不構成混淆,且與權利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被訴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侵權。
案例五: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⑧
案號:(2018)皖民終409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
雖然微信公司所屬行業與騰訊公司不同,但其于2015年10月23日成立時,騰訊公司的“微信”即時通訊服務已經通過海量用戶的長期使用與騰訊公司建立起穩定的聯系,其“微信及圖”商標標識也家喻戶曉、廣為人知。從字面意思看,“微信”二字與通訊、信息聯系密切,而與保健品、食品飲料等商品毫無關聯。微信公司作為后成立的食品飲料類企業,在選擇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時應對騰訊公司的即時通訊服務名稱“微信”、“微信及圖”商標中的文字部分進行合理避讓,避免相關公眾誤認為微信公司與騰訊公司存在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系,且其在網頁顯著位置使用與騰訊公司“微信及圖”高度近似的標識對其產品進行宣傳,很容易誤導相關公眾認為兩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微信公司主觀上具有攀附騰訊公司“微信”即時通訊服務和“微信及圖”商標知名度的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微信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屬于使用“微信礦泉”、“微信及五角星”組合商標的行為屬于摹仿他人馳名商標的主要部分在不相同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行為,均構成對騰訊公司“微信及圖”馳名商標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裁判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競爭關系的構成并不限于同行業之間,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可能給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則應認定該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存在競爭關系。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根據《商標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3
APP商標侵權認定標準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標侵權案件中,一般從以下幾個角度審查是否構成侵權:
(一)商品或服務的種類是否相同或類似
APP呈現于移動端的用戶體驗,主要以其具體的服務內容為主,如“愛奇藝”以視頻播放功能為主、“淘寶”提供電子商務服務、“微信”提供即時通訊社交服務。因此,與傳統服務類別的區分不同,APP應用提供服務的類別有可能橫跨第9類包括計算機程序的計算機及其外部設備等,又有可能與其具體用途所對應的服務類別發生重合。這也使得APP開發運營主體面臨APP商標注冊的難題:在對APP名稱或標識進行商標注冊時,是否需要將第9類與該款APP具體功能的類別分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在發生APP商標侵權糾紛時,APP名稱或標識是否會侵犯他人在第9類商品上的商標專用權。
按照商標法規定,判斷商品是否類似,主要從商品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去考慮;而判斷服務是否類似,則考量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同時,需要基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去考慮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對用戶來說,APP之間的不同之處,根本上在于其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因此,在判斷APP應用的種類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以其提供服務的主要內容為判斷依據,也只有在此基礎上,才可能基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科學地判斷商標用于兩類服務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二)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
從某種程度上說,保護商標,實際上保護的是經營者在商標使用過程中,通過對品牌的打造所累積起來的商譽。故判斷某個商標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首先需要判斷對該商標的使用是否屬于區分和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性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比如,有的APP名稱或標識,屬于經營者臆造出來的詞匯,顯著性較強,發揮“商標性使用”的功能就更強一些;而有的APP名稱或標識則偏描述性,如主要描述該款APP的功能、用途、類別等,因此,它“商標性使用”的功能就被弱化了,甚至不存在。
如在“拍客”APP商標侵權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即從描述性使用的角度,認定“拍客”一詞隨著網絡的發展和網絡術語的普及,已經具備了特定含義,新浪公司使用“拍客”一詞屬于對其提供服務內容所進行的描述或說明,并非用于指示服務來源即“商標性使用”,并據此判定新浪公司使用“拍客”一詞不構成商標侵權。
(三)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
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比對,是構成商標侵權的基本構成要件。對APP標識進行近似性的比對,除了堅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判斷為標準之外,還需要考慮現實中使用者對標識的實際使用情況及使用的意圖,以保護對注冊商標投入大量成本從而賦予商標較高商業價值的經營者利益,因此,權利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有時也會被考慮。
商標法將“混淆可能性”要件明確規定在商標侵權構成的要件之中。實際上,從商標區分功能的本質屬性不難得出結論,混淆可能性是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落腳點。在判斷對APP商標的使用是否造成了混淆可能時,除了考慮商標的近似性、商品或服務類別的類似問題,還需要考慮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程度——顯然,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越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亦然。
司法實踐中,除上述三點外,法院還會考慮被訴侵權者的主觀意圖,如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在相關領域產生了一定知名度后,被訴侵權者是否為了攀附其知名度而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APP名稱或標識等因素。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
②王蓮峰:《論移動互聯網APP標識的屬性及商標侵權》,《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6年第1期。
③張玲玲:《“互聯網+”背景下,商標司法面臨哪些新挑戰?》,《中國知識產權雜志》,https://mp.weixin.qq.com/s/FEDobCvvO2hVG50xWZYqDg
④(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號判決書
⑤(2015)京知民終字第995號判決書
⑥(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號判決書
⑦(2018)京73民終2044號判決書
⑧(2018)皖民終409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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