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智能技術(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簡稱“AI”)日新月異,現階段已廣泛出現可以自主創作或者模擬創作文字內容的AI,此類AI軟件亦被稱為“AI寫手”,例如騰訊的Dreamwriter,新華社的“快筆小新”、今日頭條的“張小明”。AI的發展歷史可以大概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的AI可以根據人類預先設定的程序輸出相關成果,運行結構固定,不能進行自主學習;第二階段的AI以深度學習為標志,例如“神經網絡系統”、“圖像識別技術”等一般屬于第二階段的AI特征,其具備了智能翻譯、智能語音服務、智能導航規劃等功能;第三階段的AI能夠進行自我學習,最終可能會像人類一樣自主的交流溝通、學習、解釋和處理新問題、新情況[1]。現有的AI寫手類軟件,大部分處于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過渡階段,例如騰訊的Dreamwriter,可對特定時段的股市信息、數據進行選擇、分析、判斷,產出一篇結構合理、邏輯清晰、外在表現與普通文字作品幾乎一致的文章。由此,AI創作出的文字內容的定性及歸屬,也對傳統著作權法的適用提出了挑戰。
一、AI文章性質與歸屬的案例分析
(一)
菲林案
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2](下稱“菲林案”)。在案件中,原告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下稱“菲林律所”或“原告”)訴稱,被告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的百家號平臺發表被訴侵權文章《菲林|影視娛樂行業司法大數據分析報告——電影卷?北京篇》,侵犯其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辯稱涉案文章系軟件自動生成,不構成作品,原告不享有涉案文章的權利。本案爭議焦點的重點內容為原告所主張的文章中的圖形、文字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1
原告主張圖形部分構成圖形作品
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法院認為本案中相關圖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數據,利用相關軟件制作完成,雖然會因數據變化呈現出不同的形狀,但圖形形狀的不同是基于數據差異產生,而非基于創作產生,故涉案文章中的圖形不符合圖形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不構成圖形作品。
2
原告主張部分文字內容構成文字作品
本案中的涉案文章的文字內容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分析報告部分,二是其余文字部分。分析報告部分為原告利用威科先行軟件進行檢索后導出的分析報告,其余文字部分為原告的評論性內容。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法院認為分析報告的生成過程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作為主體參與,一是軟件開發環節,二是軟件使用環節。軟件開發者(所有者)沒有根據其需求輸入關鍵詞進行檢索,該分析報告并未傳遞軟件研發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不應認定該分析報告為軟件研發者(所有者)創作完成。同理,軟件用戶僅提交了關鍵詞進行搜索,應用“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的分析報告亦非傳遞軟件用戶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該分析報告亦不宜認定為使用者創作完成。故涉案文章分析報告部分不構成文字作品。
另外,由于分析報告不是自然人創作的,所以即使威科先行庫“創作”的分析報告具有獨創性,該分析報告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認定威科先行庫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相關權利。
法院認為此部分并非威科先行庫“可視化”功能自動生成,而是原告獨立創作完成,是一般意義上的文章的創作,具有獨創性。故涉案文章其余文字部分構成文字作品,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于原告。
(二)
騰訊案
據法制日報報道,騰訊起訴網貸之家侵犯AI文章著作權一案(下稱“騰訊案”),由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20年1月作出一審判決,騰訊勝訴(目前判決文書暫未公開)。原告騰訊公司訴稱騰訊機器人Dreamwriter自動生成了一篇名為《午評:滬指小幅上漲0.11%報2671.93點通信運營、石油開采等板塊領漲》的文章,被告上海盈訊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向公眾傳播此文章,該行為侵犯了原告對該文章的著作權。其中騰訊機器人Dreamwriter是騰訊公司研發的AI寫作平臺,通過結合大數據資源和交叉算法技術,及時準確輸出完整稿件作品。
對于本案,深圳市南山區法院認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reamwriter軟件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團隊、多人分工形成的整體智力創作完成了作品,整體體現原告對于發布股評綜述類文章的需求和意圖,是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
(三)
針對AI文章的案例分析
菲林案中,原告通過威科先行的案例檢索分析功能完成了一份案例檢索報告與簡單的報告結論,威科先行的案例分析功能,應屬于本文開頭所述的AI發展階段中的第一階段產品功能。騰訊案中的機器人寫手Dreamwriter,處于AI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過渡階段,故兩個案件的法院裁判說理部分同屬于對AI文章性質與歸屬的論述,具有可比性。
北京互聯網法院與深圳市南山區法院的結論看似截然相反,但其實兩份判決關鍵部分所論述內容的側重點不同,故判決結果不同,談不上存在正面沖突。北京互聯網法院的菲林案判決中,對“圖形作品”、“剩余部分文字作品”的定性皆為常規觀點,重點內容在于對“分析報告部分文字內容”的定性。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由于該部分文字由威科先行根據原告輸入的關鍵詞進行檢索后自動生成,威科先行軟件的所有者因為僅開發了軟件而未輸入關鍵詞進行檢索,無創作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意圖,獨創性無從談起,自然不是該作品的創作者。原告作為軟件的使用者,雖輸入關鍵詞進行檢索,具有創作本案中涉案作品的意圖,但是輸入關鍵詞的過程并非傳遞作者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的創作行為,也不符合作品創作者的定義。軟件制作者和使用者非同一主體,所以兩者皆非作品的創作者,軟件產出的文章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在深圳市南山區法院作出的騰訊案判決中,法院認為Dreamwriter軟件為原告的創作工具,涉案文章的創作過程體現了原告的創作意圖,內容具有獨創性,屬于原告的法人作品。因為軟件的制作者和使用者為同一主體,所以法院將AI軟件看做是創作人員進行創作的工具,創作人員控制著自己創作的工具,讓工具按照創作人員的意圖完成文字作品,則AI軟件產出的文章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
所以兩份判決并不矛盾。且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判決結果,并不是部分媒體所報道的“軟件自動生成的文字內容不構成作品”,這是對本案判決結果的絕對化。深圳市南山區法院的判決也并非對北京互聯網法院判決的直接否定,更不是部分文章所報道的“機器人也有人權了”,兩份判決是對“軟件自動生成的文字內容”在具體的不同情形下性質與歸屬的認定。
二、純AI文章的性質與歸屬認定
北京互聯網法院還是深圳市南山區法院針對案件具體情況,對AI文章的性質與歸屬進行了判決,但都暫時還未解決純AI文章,即全過程或限定文章關鍵詞后由AI自動生成的文章是否屬于受保護的作品的問題。若AI軟件開發者自己創造了可以自行寫作或根據輸入的關鍵詞進行寫作的AI工具,但是開發者自身并沒有明確的創作意圖,未對AI工具給出明確的創作方法與素材,而是由AI工具自身隨機選取主題、結構、內容進行創作,此類由AI自動生成的純AI文章的著作權主體如何判定?此時AI是自然人在創作過程中使用的一種工具,還是已經直接成為了一般領域意義上的“創作主體”?例如日本研發出可以創作科幻小說的AI系統,谷歌的可以創作出各種圖形的Deep Dream圖像識別工具,上述AI軟件產出的小說與圖片內容,是研發人員自身在事先也難以預測的,故很難認定為是研發人員通過事先設立好的程序從而機械的進行素材抓取的結果,很難認定里面包含了研發人員的創作意圖。這些作品,對AI文章性質與歸屬的認定提出了更高的挑戰。
(一)
純AI文章是否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故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要滿足四個構成要件: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智力成果。所以無論自然人所創作的文章還是AI生成的文字內容,需要滿足四個構成要件才為法律規定的作品。其中“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與“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較容易判斷,因為AI生成內容的客觀表現形式與自然人創作的普通作品差別較小,可以直接用普通作品的判斷標準進行判斷。故需要重點分析的構成要件內容在于“具有獨創性”和“智力成果”部分。
1
純AI文章的獨創性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獨創性”予以具體說明,王遷教授認為獨創性可分解為“獨”和“創”兩個方面,此觀點亦被認為是通說:“獨”是指獨立創作,源于本人;“創”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3]。判斷純AI文章的獨創性,需要判斷AI是否僅為創作工具。按照本文開頭介紹的AI發展階段,現在科技界還在AI發展的第二階段進行探索,故本文亦僅就處于第一與第二階段的AI工具進行討論,暫不包括第三階段內容。處于第二階段的AI工具雖然已具備智能翻譯、智能語音服務、智能導航規劃等功能,但是此功能仍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思考”,其程序運行中所使用的算法、模板等,也是執行軟件開發者在設計之初和算法訓練階段植入的代碼,其產出的內容,也來源于儲備的被人類創造的文字資料和語言模型。因此,本文所討論的AI工具,性質為“幫助自然人進行創作活動的工具”,其自身無法自主思考,不是進行自主創作主體,AI軟件對文章的生成是開發者意志的延伸。
所以純AI文章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應與自然人創作的文章的判斷標準一致,無需糾結于文章創作主體是到底是自然人還是AI,僅僅通過對內容本身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分析來判斷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4]
2
純AI文章的智力成果屬性
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創作純AI文章的AI工具的性質為“幫助自然人進行創作活動的工具”,其產出的文章內容的實質是AI工具通過軟件開發者事先設定好的程序進行一系列運作的成果,是機器模仿人類的思考過程而產生的成果。在文學藝術領域,AI生成內容在表達形式上與人類創作物并無區別,AI生成的文字作品,早已令一般受眾無法區分是來自人類還是機器。AI在內容生成過程中與智力成果共享內在邏輯,生成內容在表現形式上與智力成果具有相同外在邏輯[5],其生成的文字內容應當同自然人的創作作品一樣,按照同等的判斷標準來判定智力成果屬性。
綜上,判斷純AI文章是不是作品,應與對自然人創作的普通作品的要求一致,不應進行額外限制,滿足四個構成要件的純AI文章,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二)
純AI文章的著作權歸屬
1
《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能夠享有著作權的主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律將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擬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組織)作為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唯一主體。在菲林案中,法院亦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此類“作品”在內容、形態,甚至表達方式上日趨接近自然人,但根據現實的科技及產業發展水平,若在現行法律的權利保護體系內可以對此類軟件的智力、經濟投入予以充分保護,則不宜對民法主體的基本規范予以突破。”
因此,現階段AI是無法成為文章作者的,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
1
著作權歸屬的判斷標準
正如上文所述,從現行法律規定來講,AI軟件本身無法成為文章作者,且就目前的AI技術而言,談及AI的“思考”或“內在思想”還為時尚早,所以需要在將AI視為創作工具的前提下,討論純AI文章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對于構成作品的純AI文章而言,AI的軟件開發者、所有人、使用者等是創作和傳播的關鍵參與者,都與純AI文章的生成存在密切的關系,都有成為著作權人的可能性。
對于作品進行著作權法保護的宗旨是鼓勵創新,對于純AI文章進行著作權法保護的出發點亦應包括對科技創新的激勵的考慮。著作權法意義中的作者,是指從事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的公民,是提供創造性智力勞動的人,所以考慮純AI文章的著作權歸屬問題,需要重點衡量誰對純AI文章的產出貢獻了創造性智力勞動,或者誰貢獻的比重最大。純AI文章生成的前提,是軟件開發者設計編寫好AI運行、篩選、自主學習的程序,并提供或指引AI主動于互聯網公開領域尋找文章、圖片、數據等各種原始素材和信息,在此之后AI才能根據指定關鍵詞或自主選擇主題生成文章。在軟件開發者、所有者、使用者為同一主體時,自然無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爭議,但三者不一致時,想要分清三者誰是作者需要進一步討論。
首先,根據著作權法中上對作者的定義,軟件開發者、所有者、使用者三者分離時,純AI文章生成過程中,AI軟件所有者顯然對“提供創造性智力勞動”之事貢獻最少,予以排除。
其次,在軟件開發者和使用者之間,應區分AI軟件本身智能性的強弱,因為不同的AI軟件中所包含的軟件開發者的“創造性智力勞動”比例不盡相同。如菲林案中的威科先行,其處于AI發展階段的第一階段,其系統本身僅為在大量的判決書中根據使用者所提交的關鍵詞,進行機械式檢索,并根據檢索結果填充事先制定好的檢索報告模板,最后導出檢索報告。在其他使用者再次使用該系統進行同樣關鍵詞的檢索時,所得到的的檢索報告只可能因為案例庫的中案例的增減而出現個別統計數據的區別,并無實質差別。所以類似威科先行軟件智能程度的AI,在軟件開發者與使用者相分離時,兩者皆不對檢索報告享有著作權。對智能程度較高可以自主學習更新、每次運行可產出不同文章的AI軟件,如AI軟件小冰,其與兩位音樂界專家分別就同一主題創作的詞曲,已讓普通人無法分別哪一首為AI創作,哪一首為自然人創作。此時的AI使用者僅輸入關鍵詞就可自動生成一篇文章或詩詞,且輸入同樣的關鍵詞所得到結果會因為AI的自主學習和交叉分析功能而使得文章內容不同。所以,此時雖然是使用者在操作,但是文章的生成過程實際是軟件按照代碼邏輯,進行計算、統計、篩選、提取文字素材內容,是在貫徹軟件開發者的最初架構與設想,所以開發者對最終內容的生成提供了最大的貢獻,著作權應歸屬于開發者。
最后,軟件使用者在使用他人開發的AI軟件時,與開發者有AI文章著作權約定的,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依照當事人的合同約定進行著作權歸屬的判斷;未對此明確約定時,應認為使用者通過正規合法途徑使用AI軟件,無論該軟件收費或免費,所生成文章的著作權都應歸使用者所有,當然,通過非法途徑使用AI軟件生成文章的著作權自然不歸使用者所有。原因為AI軟件開發者既然將該軟件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又未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意味著開發者通過收費的方式讓渡了對本應歸屬自身的著作權權益,同理,對于開發者免費提供AI軟件供人使用的行為,是開發者的無償贈予或開發者通過名譽、廣告費等隱藏利益的方式得到了補償,激發了創新動力,其收費或免費提供AI軟件的行為暗示其讓渡了本可以歸屬自身的著作權權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被視為作者。正如上文所述,現階段的AI軟件應屬于人們的創作工具,AI軟件對文章的生成可以看做是開發者或使用者意志的延伸。當開發者或使用者代表法人意志從事創造性智力勞動,并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時,此時開發者的意志又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意志的延伸,相應純AI文章的著作權應當歸屬于該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結語
目前,利用AI技術創作文章在很多領域中已為常態,AI技術的發展也是社會發展的大勢,AI生成文字內容的著作權性質與歸屬是一個法律界必須面對的問題。對AI文章進行保護的方式是突破現有法律體系,還是根據現有實踐去分析論證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如何對其進行更好的保護,是兩種截然不同的保護方式。本文選擇了后者,一方面有助于解決現行法律對AI作品性質判斷方面的疑惑,另一方面也可激發AI開發人員創新動力,鼓勵AI產業的發展。本文通過對現有涉及AI文章著作權的司法判例分析,進而肯定了純AI文章的獨創性和智力成果屬性,認為純AI文章可以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并分析了各方主體的貢獻大小,根據AI軟件的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判定著作權屬于AI軟件創作者還是AI軟件使用者。
注:
[1]辛效威、張定康,《人工智能發展史及其標準化現狀》,載于《中國標準化》2018年第10期。
[2](2018)京0491民初239號判決書
[3]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25-41頁。
[4]朱藝浩,《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之定性的知識產權法哲學證成》,《網絡法律評論》2018年第5期。
[5]孫正樑,《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問題探析》,載于《清華法學》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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