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正式生效(下稱《條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該規定為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持,因而受到廣泛關注。網上不乏跟蹤觀察該條款適用情況的文章,但兩年半過去了,總體看來,“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一條內容清晰無歧義的法律規定,在司法適用方面卻面臨諸多爭議。
經檢索梳理,《條例》第十五條的適用爭議主要包括以下問題:中小企業是否有義務在訂立合同時主動告知自己屬于中小企業?本條能否適用于《條例》施行前已訂立的合同?本條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利率相沖突時應當如何適用?本文通過對《條例》第十五條進行解構分析并結合相關判決,嘗試厘清部分適用問題。
《條例》第十五條確認了向中小企業支付逾期利息是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的法定義務,當事人對利率有約定且不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按其約定確定利率;約定利率低于上述標準的,按照上述標準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約定的,按照日萬分之五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法律效果具有強制性,不得以當事人合意排除(若當事人合意約定低于法定標準利率或不約定利率,本條為其擬制了利率標準),故本條屬于強制性規范。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的文義,債權人據本條主張權利,需要具備以下核心構成要件:
1. 訂立合同時,債權人為中小型企業,且債務人為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
2. 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或約定的逾期利率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3. 債務人逾期付款
分述如下:
適用主體的特殊性是《條例》的主要特點。《條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1],防止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拖延中小企業款項,故《條例》第十五條的適用主體需同時滿足一方為中小企業,另一方為機關、事業單位或大型企業之條件。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2011年,工信部、統計局、發改委、財政部經過國務院同意,頒布了《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結合各行業的特點,規定以營業收入、從業人員數量、資產為指標的認定中小企業的標準。例如對于建筑業,營業收入8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80000萬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對于批發業,從業人員200人以下或營業收入40000萬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
根據《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2],債權人援引《條例》第十五條主張法定利率的,應當按照上述現行有效的劃型標準,證明在訂立合同時自身屬于中小企業。實踐中,債權人可以提供財務報表、員工名冊、名錄查詢表 [3]等作為證據。此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本規定劃定了特定交易主體關于逾期利息約定意思自治的邊界:逾期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債務人應當支付;特定交易主體應當在合同中就逾期利率進行約定,未約定則適用日萬分之五的法定利率;已約定逾期利率的亦不完全享有意思自治之利益,如果約定的逾期利率水平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則該“意思自治”不產生約束力,應適用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此為主張逾期利息的前提,自不待言。需要注意的是,《條例》第八條 [4]規定了機關、事業單位最長付款期限為60日,大型企業應當合理確定付款期限。若付款期限約定不明、過長,債權人不妨嘗試以此為依據主張付款期限屆滿。
司法實踐中,除上述三項核心構成要件以外,還涉及以下爭議較多的適用條件:
1.《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中小企業主動告知企業性質的義務是否屬于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的前提?
2.《條例》是否具有溯及力?
3.《條例》第十五條與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利率不一致時應當如何適用 [5]?
該等爭議主要涉及法律解釋范疇,包括《條例》第十五條的立法目的,以及《條例》與其他法律規范的體系關系等,分述如下:
《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末句規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明確告知企業性質屬于中小企業的義務。但對于履行告知義務是否屬于中小企業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的前提,《條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部分判決將之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在(2022)遼10民終1198號案件中,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明確提出“根據該條例規定,中小企業在交易中享受特殊保護,但由于確定企業規模類型的指標,對于企業外部人員難以獲取,交易一方當事人往往難以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屬于中小企業。為平等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中小企業應當履行主動告知的義務。以合同訂立時作為認定時間點,如果中小企業沒有主動告知,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也沒有義務去核實,將不受《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約束。” [6]而在部分判決中,法院并未審查認定債權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即徑行判決債務人應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支付利息。如(2021)魯15民終1029號、(2020)豫民終1366號。
筆者認為,履行告知義務應當作為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的前提。首先,交易結果的可預見性是市場經濟得以運行的基本前提。現行規定以資產、營業收入、人員規模等企業內部信息作為劃定中小企業的標準,“中小企業”并非顯而易見的主體性質。若在簽約時,相對人并不知曉對方屬于中小企業,違約后卻需要承擔巨額利息,則與違約責任可預見性規則相悖,同時也侵犯了交易主體有權選擇交易對象,有權“用腳投票”的自由。其次,《條例》已經規定了中小企業的告知義務,若中小企業未履行告知義務仍得根據《條例》第十五條主張法定利息,告知義務將成具文。
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告知義務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對方的知情權,如果通過公開信息可以判斷一方是顯而易見的中小企業,則無需機械地要求該中小企業履行形式上的告知義務。例如在(2021)瓊02民終2126號案件中,債權人系自然人獨資企業,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明顯屬于中小企業,故其雖未盡告知義務,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然認定其有權主張法定利息。鑒于“已履行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一方,債權人可以將企業性質明確寫入合同,或在發生爭議時提供在締約之前已進行告知的證據。如果債權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作為債務人則可以此為由積極抗辯,不應消極等待法院主動調查。
關于《條例》溯及力的問題,司法實務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若合同在《條例》施行前已簽訂,則不受條例調整;其二認為,《條例》立法目的在于解決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社會問題,雖然合同在《條例》施行前訂立,但若在《條例》施行后仍存在遲延付款行為,中小企業仍可主張自《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法定逾期利息。在(2022)京03民終7136號案件中,由于合同簽訂于《條例》實施前,盡管違約行為持續至《條例》生效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仍未支持原告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的主張。相反,在(2021)魯15民終3136號案件中,雖然合同簽訂于《條例》實施前,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確定《條例》施行后的逾期利息。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不妥當。首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 [7]及第二條 [8]的規定,結合《條例》側重保護中小企業的立法目的,即使案涉合同簽訂于《條例》施行前,但逾期付款行為發生或持續到《條例》施行后的,亦應有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的空間;其次,雖然適用《條例》第十五條以履行告知義務為前提,但義務的履行應以“可能”為前提,而《條例》施行前中小企業并無該項法定義務。但在《條例》生效之后,中小企業應補充履行告知義務,否則無權主張適用《條例》第十五條。雖然此時進行告知已無法保障相對方選擇交易對象的締約自由,但仍能保障相對方簽訂補充協議,修正未約定利率或約定利率低于《條例》標準的締約自由。此種情形下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履行告知義務后雙方協商補充協議的合理期間,而非《條例》施行之日。如(2022)蘇02民終4576號案件,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起訴之日作為履行告知義務的時點,按照《條例》第十五條確定此后的利率。這一處理方式較為妥當。
《條例》第十五條只規定了交易主體,未區分交易類型。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9]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 [10]均專門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買賣合同價金的逾期利率(以下統稱《司法解釋》),且遠低于《條例》確定的日萬分之五法定利率。若爭議主體符合《條例》的規定,而爭議事實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交易類型時,應當如何適用逾期利率?
司法實務中對此亦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司法解釋》僅針對特定交易類型的合同價款,屬于特殊規定,應優先適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條例》針對特殊主體,也屬于特殊規定,應優先適用。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前者屬于主流觀點。例如(2021)新40民終2094號案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利率標準問題。建升公司主張應依據《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規定按照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標準計算利息。對此,本院認為,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即便《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系行政法規,可以作為裁判依據,但就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系特別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而在(2021)閩02民終5450號案件中,盡管被告明確提出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應優先于《條例》的抗辯意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然按照《條例》確定逾期利息。
筆者認為,將本節問題置于“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路徑中分析會造成畫地為牢的結果,因為《條例》在主體上具有特殊性,《司法解釋》在適用范圍上具有特殊性,很難說清到底誰是特殊規定。況且,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前提是兩種規范的效力相同 [11],如《人民警察法》和《公務員法》同屬法律,《人民警察法》屬于特別法,優于《公務員法》。司法解釋與行政法規的效力是否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2021修正)》第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參照《立法法》關于立法解釋 [12]、《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關于行政法規解釋 [13]、《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于規章解釋的相關規定 [14],可以得知,各級法律規范的解釋與被解釋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效力,同時相關規定也明確了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為“法院審判工作”。因此,司法解釋在不與法律抵觸的前提下,在法院審判工作 [15]中應與被解釋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司法解釋的效力優先于行政法規 [16]。
至此,似乎可以從效力等級的路徑得出《司法解釋》規定的逾期利率應優先適用于《條例》規定的逾期利率之結論。但任何法律的適用均需以解釋為前提,法律未經解釋不得適用,而目的解釋又是法律解釋的要素。因此,除了效力等級,還需要從規范目的進行解釋分析。簡而言之,未經過包含目的解釋在內的法律解釋工作,無從得出“規定相互抵觸”的結論。
首先,司法部、工信部負責人在就《條例》答記者問時指出 [17],《條例》的制定背景及意義主要在于“落實《中小企業促進法》關于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的規定;糾正部分政府部門、大企業利用優勢以大欺小的情形;維護政府公信力及營商環境”。而設置法定利率是實現上述立法目的的重要舉措,與“禁止強制接受非現金支付”“禁止強制以審計作為依據”“規范保證金收取結算”并舉為《條例》防范賬款拖欠方面的舉措。若《條例》第十五條因與《司法解釋》沖突無法適用,上述立法目的必然受到不利影響。
其次,從《條例》適用范圍上來看,《條例》與《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五十三條 [18]一致,適用于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的情形,若剔除《司法解釋》調整的的買賣合同價金和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則《條例》第十五條只能適用于拖欠服務款項的情形,調整事項三去其二,規范目的難以實現,且明顯不符合《條例》明文規定的調整范圍。
復次,《司法解釋》預設的背景是,債權人款項被拖欠后,為彌補缺口,將增加銀行貸款,故按照LPR(或上浮一定比例)確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實現填平損失的目的。但在中小企業被拖欠款項時,現實情況是其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彌補資金缺口,不得不通過民間借貸等高成本方式融資,《司法解釋》的法定利率遠遠不足以彌補其損失。從這個角度看,《司法解釋》對《條例》的特殊性(交易范圍)是無關宏旨的,而《條例》相對于《司法解釋》的特殊性(主體類型)關乎立法目的。
最后,《司法解釋》中的法定利率條款并非封閉式的規定,并沒有明確排除其他法律淵源的適用,不存在為債務人利益計而設定法定最高逾期利率上限的立法目的,故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無害于《司法解釋》實現其目的,而適用《司法解釋》將導致《條例》第十五條目的近乎完全落空。綜上所述,應當認為《司法解釋》并不排除《條例》規定的更高利率,應當按照《條例》確定逾期利率。
《條例》第十五條施行兩年有余,其規定的晦暗不明之處已得到司法實踐的充分檢視,但目前尚未形成足夠的共識。作為立法與司法的接受者,交易主體應在法律框架內盡力維護自身利益。對于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需要考慮是否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合同中應對逾期利率進行明確約定。對于中小企業,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并保留證據。產生訴訟時,雙方可對照本文提及的構成要件,逐一對案件事實要素進行檢視、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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