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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趨活躍的股權交易市場,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的稅收問題也成為稅務機關重點關注的對象。基于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間股息紅利免稅的規定及相關稅收政策,本文就企業(以下均指法人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涉稅事項及稅收籌劃簡要分析。
一
企業股權投資涉稅行為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1條,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即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收入-股權投資成本(計稅基礎),作為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投資收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7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股息、紅利即為投資收益,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應稅所得額。
按照稅法相關規定,企業投資收益分為免稅和應稅兩種口徑。免稅的投資收益指的是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稅的投資收益指的是企業在資本市場通過投資等方式持有被投資方的股票,在連續持有時間不超過12個月的情況下取得投資收益。企業轉讓股權與自然人轉讓股權的應稅行為明顯不同之處就是企業存在免稅投資收益,而自然人取得股息、紅利所得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
企業股權轉讓產生重復征稅的原因
企業的免稅投資收益之所以存在,是因為作為股息、紅利分配基礎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是來源于企業稅后收益,若不免稅,則會導致重復征稅。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通俗地講,就是投資方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只能將初始投資部分作為成本扣除,如果被投資企業中存在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等屬于可能分配的收益,也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基于該政策規定,稅務機關在對被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征稅時,可能會產生經濟性重復征稅。即被投資方經營所得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方在被投資方存在應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潤、盈余公積的情況下處置股權,又應當就股權轉讓所得再次繳納企業所得稅。兩次的納稅主體并不相同,但稅源實質均為被投資方經營所得。因此,該政策規定是導致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產生重復征稅的直接原因。
三
企業股權轉讓常規稅務籌劃方式
基于前述產生重復征稅的原因,可以按照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不同的稅收政策,進行稅收籌劃。投資方可以通過分紅方式減少被投資方的凈資產,使股權轉讓所得轉換為持有期間的股息、紅利所得,使應稅的股權轉讓所得轉為免稅的投資收益;或者采取轉股的方式增加投資成本,在股權轉讓收入不變的情況下降低股權轉讓所得,從而達到稅務籌劃的目的。
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由A、B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其中A持股比例為70%,B持股比例為30%。甲公司本期末財產狀況:實收資本1000萬元,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所有者權益合計2000萬元。
A公司擬將其持有甲公司的70%的股權轉讓給乙公司,經評估甲公司的股權價值為2500萬元。A公司所在地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以下企業所得稅測算不考慮股權轉讓外的其他應稅所得)
A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500*70%-700)*25%=262.5萬元。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規定,股權轉讓時僅允許扣除初始投資成本,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不允許扣除,故均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一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先將甲公司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分紅,A公司取得420萬元股息屬于免稅收益,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分紅后甲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降低600萬元。
A公司轉讓股權所得=(2500-600)*70%-700=63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57.5萬元。
方案2相較于方案1節稅105萬元。按照《公司法》規定,企業的盈余公積可以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轉增資本,未明確盈余公積可以用于分紅(實踐中尚存爭議暫不考慮),故無法通過分紅的方式將盈余公積轉為免稅投資收益,仍應當將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故此方案并不能完全實現稅籌目的。
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股本,從投資方考慮,其實質仍為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屬于免稅收益。從稅法角度分析,通過轉增股本增加計稅基礎進而降低股權轉讓收入,因此可以采取將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股本的方式進行稅籌。
《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故甲公司盈余公積僅可轉增股本150萬元,A公司股權投資成本增加105萬元。由于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并無法律限制,故可以將甲公司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全部轉增股本,則A公司股權投資成本增加420萬元。由于轉增股本僅是財務報表科目之間變動,并不影響企業的公允價值,所以甲公司股權的公允價值并未發生變化。
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2500*70%-700-105-420)=525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31.25萬元。
方案3相較于方案2節稅26.25萬元。但是在方案3中由于法定盈余公積在轉增股本時金額上存在法律限制條件,并不能完全實現稅籌效果。如實踐中企業存在任意盈余公積,在轉增股本時則無需考慮留存金額的限制條件,可以將任意盈余公積全額轉增股本。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 [1]規定,因為投資方就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并未付出任何對價,不得作為免稅投資收益或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在實踐中,同樣存在稅務機關就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股本參考本條執行,不允許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進而導致稅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就方案3的稅籌方式在實施前,需要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
在以上常規的稅務籌劃方式中,投資方是選擇分紅還是轉增股本方式,取決于投資方的具體需求以及被投資方的凈資產狀況。分紅會導致被投資方凈資產減少,如作為上市公司,采取分紅的方式在除息除權日后會導致股票價格降低,可能會增加被收購的風險。轉增股本能夠避免被投資方的資金流出,保持被投資方凈資產價值不變。
四
企業股權處置特殊稅務籌劃方式
(一)先撤資再增資的方式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5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即投資方撤資或減資取得的資產分為三個部分:相當于初始投資部分,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損失。
基于該政策規定,可以采取先由原投資方撤資再由新的投資方增資的方式進行稅籌。沿用前述假定條件測算如下:
A公司從甲公司撤資相當于初始投資部分的金額700萬元,屬于投資成本;
A公司從甲公司撤資相當于累計未分配利潤金額420萬元、累計盈余公積280萬元,確認為股息紅利所得,屬于免稅投資收益;
故A公司投資資產轉讓所得=2500*70%-700-420-280=350萬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87.5萬元。
本方案比前述常規稅收籌劃方案3的優點是可以進一步節稅43.75萬元,產生此節稅效果主要是因為在撤資的過程中累計盈余公積可以按照持股比例一并作撤資處理,而前述方案3受法律限制則無法實現。雖然可以實現稅籌目的,但是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撤/減資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表決、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履行公告程序、工商登記變更程序等,程序復雜且時間成本高,亦會產生其他的財務成本,如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甚至存在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的可能。此外,撤/減資方、新增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是否能夠達成一致意見并如期履行,仍存在法律風險。所以是否采取此方式需要綜合權衡考慮。
(二)企業清算的方式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5條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由于企業清算是以終止企業經營為前提,其實質與減資的方式存在相似之處,如被投資方經營狀況不佳或投資方基于實際需要,亦可以采取清算方式進行稅籌。需要注意的是清算方式收回投資的順序依次為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成本、投資轉讓所得/損失,而撤資的方式收回投資的順序依次為投資成本、股息紅利所得、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損失。由于收回投資的順序不同,如存在企業股權投資損失,則會影響投資方計算年度企業應稅所得額稅前扣除金額 [2],導致在實際操作中會產生不同的稅籌效果。
企業清算雖然能夠實現全部的稅籌目的,但是其實際操作程序比減資的方式更為復雜,且適用的情況極為特殊,因此并不建議僅為實現稅籌目的而采取清算方式,但是如果企業不得已將進入到清算程序,亦可據此進行稅收籌劃。
五
結語
在實踐中,基于我國稅收政策的規定,在企業投資分紅、股權轉讓、減資、撤資的稅務處理中,都存在一定的稅籌空間。從初始投資到投資收回,綜合考慮投資方的需求以及被投資方的實際情況,選擇適合稅籌方案,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亦將有助于實現稅籌目的。
[1]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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