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項目中刑民交叉問題一直以來是剪不斷理還亂的話題。無論是程序進行的先后順序,還是實體問題中借款本金、利息數額的認定都存在爭議。而刑民交叉的情形也給破產案件中民間借貸的認定等諸多方面帶來了困難。
破產程序中涉及刑民交叉情形的,引發的問題既有程序層面的,也有實體層面的。
其中,程序問題主要是破產與刑事訴訟這兩個程序能否并存的問題。人民大學王欣新老師認為,當刑民交叉時,原則上以破產程序為平臺,進行交叉的協同處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是也有觀點認為,涉刑破產案件應當不予受理或駁回破產申請;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進入破產。
在實體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三款,“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也即刑事程序中認定的金額只涉及本金,而民事程序中則需要按照民間借貸規則計算本金和利息。兩種不同的標準將導致同類型債權數額具有明顯差異。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采何種標準,也是破產案件諸方應予考量的。
針對上述程序和實體上的問題,本文對相應的處理方案的探討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刑民事案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案件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涉及的是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事實時,奉行的原則是刑事優先。雖然現在學界對“先刑后民”的反思與批判不絕于耳,但在實務處理過程中,還是認為“先刑后民”在當前仍有現實合理性。
但在貫徹先刑后民處理方法時,需區分兩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
一是單純從事公眾存款的非法吸收的破產平臺企業,由于沒有其他經營等債務,資產負債清理,與刑事裁決的執行所涉及的事實完全重合,理應刑事在先。
二是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又存在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破產企業。因該類企業經營過程中形成的資產和債權,刑事程序無法全部囊括,只能通過民事渠道來解決。在這種情形下,企業及時進入破產程序,有助于資產的及時維護保全、有利于后續債務的清償;如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再啟動破產程序,人為延長了破產企業的處置周期,債權人的利益更加無法得到保證,違背了司法公平正義的原則;另一方面,鑒于復雜案件破產程序持續周期通常較長,且破產程序中可以通過預留相應份額、多次分配等方式進行技術處理,并不會在結果上造成不同群體之間的權益失衡。在此情況下,先刑后民的必要性值得商榷。
在破產案件實踐操作中,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多為刑民并行,即在破產程序的同時將犯罪線索移送給公安機關,就該部分事實雙方互相配合。
但是,如果被害人已經申報債權,而刑事程序又尚未終結的,此時是被動等待還是可以徑行處理?本文認為應視情形不同而有所區分:如果債權確認、財產分配等基本事實有待刑事認定的,破產程序可以暫緩;如果民事基本事實能夠認定的,也可徑行確認,但需與法院協調好后期刑事裁判中不再“退賠”。但是作為管理人,如果時間允許,為確保刑民事實認定一致,可選擇先等刑事案件認定基本事實,再行推進破產程序中債權認定等工作。
根據浙江省高院民二庭《關于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處理涉集資類犯罪刑民交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四條的規定,“在涉集資類案件刑事偵查終結后,未列入被害人范圍的相關機構和個人可以民間借貸債權人名義申報債權;列入集資犯罪被害人的,可作為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同時給予被害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臨時表決權。”,即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涉嫌集資類犯罪的,無論是否作為集資犯罪的被害人,借貸債權人的債權均納入破產程序中統一處理。這種做法也已經成為共識。
在實踐中,刑民交叉下民間借貸債權審核認定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是雙重標準,被列為刑事被害人的按刑事規則來認定,民事的按民事規則來,這一做法的弊端是十分明顯的,違背了“同種類債權相同對待”的原則,也導致債權人為求利益最大化而想方設法不愿做被害人,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偵查的進行;第二種做法,是統一按刑事裁判標準認定,但這對于并未實施犯罪、也無過錯的出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種做法,是按民間借貸規則對被害人進行一定幅度的調整。
在破產案件中,民間借貸的債權審核,主要是在借款性質、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等要素中做逐一確認。就涉及刑民交叉的部分,如若債權事實與刑事案件事實相重合,不妨本著先刑后民的原則,借助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來最終審核認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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