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系列文章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將深入探討行賄犯罪打擊的政策和法規演變,第二部分將聚焦于行賄犯罪的辯護策略。歡迎朋友們持續關注。
行賄不查,受賄不止。近年來,隨著我國反腐敗體系的不斷完善,我國對行賄犯罪的打擊愈發嚴厲。

一、政策的利劍:從十九大到修正案對行賄類犯罪的從嚴懲處
自黨的十九大以來,我國的反腐倡廉戰略可謂是步步為營,無禁區、全覆蓋、零容忍的原則深入人心。2021年9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等六部門聯合發布《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這一政策文件不僅進一步明確了打擊的方向,也體現了對行賄犯罪零容忍的態度。緊接著,2022年4月和11月,通過發布行賄犯罪典型案例和二十大報告重申“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決策,展現了國家對這一問題的嚴肅態度。到了2023年3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與最高檢攜手發布了第二批5起行賄犯罪的典型案例,展現了紀檢監察和檢察機關對行賄犯罪零容忍態度的強烈決心。與此同時,《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即將實施,它的條文中有超過一半直接關系到對行賄犯罪的懲治,這不僅是對行賄行為的強力打擊,更是對“受賄行賄一起查”原則的堅定支持。這些措施再次向社會各界發出明確信號:對于行賄犯罪,法律將不留任何余地,確保清正廉潔的社會環境。
對于刑事律師而言,這一系列的政策變化不僅是挑戰也是機遇,深入理解和掌握這些變化對于辦理行賄犯罪案件至關重要。
二、立法的變革:從《刑法修正案(九)》到《(十二)》的精細化規定

根據上述表格不難看出,自1997年以來,行賄類犯罪的立法變革主要集中于《刑法修正案(九)》和《刑法修正案(十二)》。
就《刑法修正案(九)》而言
一方面,其加大了對行賄類犯罪的處罰力度,不僅新增了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等特定關系人行賄的犯罪,還增加了罰金刑的規定。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進一步明確了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情形。1997年《刑法》只規定了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的可以減輕和免除處罰,《刑法修正案(九)》則強調只有在重大立功等特殊情況下方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一般情況只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就《刑法修正案(十二)而言
其變革主要有二:一是調整部分犯罪的法定刑。具體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二)》不僅將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從一檔調整為兩檔,將兩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別提高為十年、七年;還將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兩檔法定刑的分界從五年降低為三年,從而與其他貪污賄賂犯罪保持協調。二是明確對一些嚴重行賄情形加大刑事追責力度、從重處罰,具體情形包括: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綜合來看
行賄類犯罪的歷次立法變革雖然逐步加大了對行賄類犯罪的打擊力度,但其中不乏一些細節仍然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例如:將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分界降低為三年,有效提高了該類案件的輕罪比例;明確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情形,使得刑罰適用更加科學、合理。對于刑事律師而言,如此變革也意味著在該類犯罪的辯護工作中仍然存在著機遇。三
“不正當利益”的認真變革:從范圍擴大到概念深化
隨著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行賄犯罪的界定也日益精細化。特別是“不正當利益”這一核心概念,其認定標準經歷了顯著的變革,這些變化不僅豐富了該罪名的內涵,也增強了法律的適應性和針對性。

根據上表可知,在1999年之前,“不正當利益”主要指的是通過違反法律、法規、政策等手段獲得的利益,這一定義較為狹窄。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這一概念逐步擴展至包括藥品推銷、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的利益,體現了對行賄行為認定范圍的擴大。
而2012年發布的《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不正當利益”進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規定。這不僅包括了所有形式的違法所得,也擴展到了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合法利益,進一步細化了行賄犯罪的認定標準。
對于不正當利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1.謀取的利益直接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相關規定;
2.謀取的利益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獲得競爭優勢。
其中,何謂“競爭優勢”“違反規定”程度,是關鍵的辯護要點,對此,將在下一篇文章中詳細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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