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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互聯網法院就李某訴劉某侵害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并已經在官方公眾號宣布該判決生效。媒體稱該案為“人工智能生成圖片著作權侵權全球首案”,多方矚目并議論紛紛。筆者也接到有關此案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可版權性問題的一些咨詢,借此小文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李某訴劉某侵害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202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開源軟件Stable Diffusion通過輸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涉案圖片,后將該圖片以“春風送來了溫柔”為名發布在小紅書平臺。近日,原告發現,百家號賬號“我是云開日出”在2023年3月2日發布了名為《三月的愛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該文章配圖使用了涉案圖片。被告未獲得原告的許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為被告為該作品的作者,嚴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并進行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
被告辯稱,被告通過網絡檢索獲取涉案圖片,用作原創詩歌《三月的愛情,在桃花里》的配圖,涉案圖片具體來源已無法提供,亦無法說明涉案照片的水印情況,不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權利;被告所發布主要內容為原創詩文,而非涉案圖片,且沒有商業用途,不具有侵權故意。
一審判決認為,涉案圖片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作品的要件1“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要件3“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
對于要件4“智力成果”,法院認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聯網上大量圖片和其對應文字描述訓練而來,該模型可以根據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語義信息與圖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間的對應關系,生成與文本信息匹配的圖片。該圖片不是通過搜索引擎調用已有的現成圖片,也不是將軟件設計者預設的各種要素進行排列組合。通俗來講,該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類似于人類通過學習、積累具備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據人類輸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應圖片,代替人類畫出線條、涂上顏色,將人類的創意、構思進行有形呈現。本案中,原告希望畫出一幅在黃昏的光線條件下具有攝影風格的美女特寫,其隨即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輸入了提示詞,提示詞中藝術類型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體為“日本偶像’并詳細描繪了人物細節如皮膚狀態、眼睛和辮子的顏色等,環境為“外景”“黃金時間”“動態燈光”,人物呈現方式為“酷姿”“看著鏡頭”,風格為“膠片紋理”“膠片仿真”等,同時設置了相關參數,根據初步生成的圖片,又增加了提示詞、調整了參數,最終選擇了一幅自己滿意的圖片。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這整個過程來看,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圖片具備了“智力成果”要件。
對于要件2“獨創性”,判決認為,從涉案圖片生成過程來看,原告對于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通過提示詞進行了設計,對于畫面布局構圖等通過參數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后,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了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因此具備“獨創性”要件。
綜上,法院認為涉案圖片符合作品的定義,屬于作品,并構成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可版權性的問題是否就此解決了?
有關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可版權性的爭議,已有數年。上述判決是否意味著人工智能生成圖片可版權性的問題就此解決了?筆者認為還未必。
首先,上述判決強調:“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圖片,是否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span>因此,該判決仍然是適用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和具體規定,來分析涉案圖片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判決書有關涉案圖片構成美術作品的分析并無不當。該判決并未顛覆著作權法的規定,也并未樹立人工智能生成圖片一律構成美術作品的裁判規則。
其次,同樣是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2018)京0491民初239號】,是人民法院首次對涉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保護問題進行回應的裁判文書。該判決認為“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若在現行法律體系內可以對其智力、經濟投入予以保護,則不宜突破民事主體的基本規范。在相關內容的生成過程中,軟件研發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為并非創作行為,相關內容并未傳遞二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二者均不應成為涉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作者,該內容亦不能構成作品”。在上述“李某訴劉某”案件判決生效后,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公眾號刊文《“AI文生圖”著作權案一審生效》,亦特別強調:“本案裁判是對此前北京互聯網法院‘菲林律所訴百度公司著作權案’的繼承和發揚。本案繼續堅持著作權法只保護‘自然人的創作’的觀點,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備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體,不能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者’?!c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較多,因此,具備進一步探索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的基礎?!辈贿^,筆者認為,此處所稱的“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的理由,似乎不妥,因為人工智能模型智能化程度反映的并不是使用者的智力創造。
因此,正如李永明教授在《人工智能“文生圖”應屬知識產權公有領域》(刊登于《上海法治報》2024年1月8日B1版“法治論苑”)中指出的:“人工智能“文生圖”案判決的爭議焦點不應是法律適用問題,而是事實認定問題,即使用者向人工智能模型輸入提示詞和設置參數的行為,是否就意味著使用者以文字輸入的形式進行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創作?!惫P者認為,這也是為什么“李某訴劉某”案件判決強調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在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的可版權性問題上,仍需就具體情形而進行嚴格的事實查明和認定。
最后,法律保護的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背后牽連著千千萬萬的創作者和相關產業鏈體。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的可版權性問題,也牽連著眾多的大模型廠商、模型創作者、人工智能使用用戶等主體的利益。這里的難點在于,AIGC產業鏈的相關主體的利益如何被識別為可予以法律保護的權益,并且能夠與產業鏈創新發展、公眾利益形成相對的平衡,具體的解決之道,尚有待今后的產業探索和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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