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為《“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中)》,前文回顧請點擊后方藍色文字閱讀《“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上)》,文章(下)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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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是指在股權投資交易中,投資方以股權名義投資,但事實上并不具備股權投資的實質,而是保本保收益,實為出借資金的交易。司法實踐中“名股實債”常作為抗辯方對抗合同效力的觀點,其與股權投資等其他法律關系在認定中需嚴格加以分辨。
本期我們將梳理實踐中法院對交易不予認定為名股實債的相關典型案例,指出案件裁判要旨,以供實務參考。
一、司法實踐對交易不認定為名股實債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2759號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國農發重點建設基金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件事實】
2015年,農發公司(甲方)、通聯公司(乙方)、漢川公司(丙方)等共同簽訂《投資協議》,約定農發公司以現金1.87億元對漢川公司進行增資,取得漢川公司31.86%的股權,投資年收益率為1.2%;投資期限為10年,在投資期限內及到期后,甲方有權選擇乙方收購其持有的漢川公司股權。后漢川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農發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通聯公司回購其股權。
【爭議焦點】
《投資協議》所涉法律關系屬于股權投資還是借款關系。
【裁判要旨】
《投資協議》所涉法律關系為股權投資關系。理由如下:
(1)根據《投資協議》約定,農發公司對1.87億元投資享有固定收益權,卻并不實際參與漢川公司經營管理,并在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成就時,有權選擇要求通聯公司回購其所持漢川公司股權,這表明農發公司與漢川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為借款關系而非股權投資關系。然而,根據《投資協議》關于固定收益和股權回購之約定可知,該《投資協議》實際上是典型的股權投資協議。在商事投融資實踐尤其是私募股權投資實踐中,投融資雙方約定,由融資方(包含其股東)給予投資方特定比例的利潤補償、按照約定條件回購投資方股權,投資方不參與融資公司具體經營管理的情況非常普遍,這也即是所謂的“對賭條款”。利潤補償和股權回購約定本身也是股權投資方式靈活性和合同自由的體現,而非是通聯公司所主張的“明股實債”。
(2)對于此類“對賭條款”,只要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關于利潤分配、公司資本管制的強制性規定,即為有效。具體到本案中,根據《投資協議》約定,在農發公司退出漢川公司時,由通聯公司承擔回購股權、支付固定收益及違約金的義務,這一“對賭條款”的雙方為目標公司股東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并不損害目標公司即漢川公司的資本安全,亦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強制性規定。因此,原審據此認定《投資協議》所涉法律關系為股權投資關系,判令通聯公司承擔相應合同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也不存在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終390號成都望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譚永富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案件事實】
2013年,置業公司、成都公司、廣漢公司等簽署《框架協議》和《合作協議書》,均約定置業公司投入5億元,成都公司投入6000萬元,款項用于廣漢公司設立及開發建設1號地塊等項目,利潤由置業公司和成都公司分別按照49%、51%比例分享。后各方簽署《補充協議》,約定因廣漢公司未取得1號地塊,置業公司和成都公司繼續以廣漢公司名義共同開發建設其取得的4號地塊,合作方案仍參照《框架協議》中關于1號地塊的約定。置業公司按合同約定實際投入5億元。后成都公司以該5億元資金系置業公司出借,并非投資為由,主張《框架協議》及具體協議已無繼續履行的基礎,應予解除。
【爭議焦點】
案涉《總體框架協議》、《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效力。
【裁判要旨】
(1)根據案涉三份協議內容可見,置業公司和成都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對合作開發項目的名稱、投資數額、投資方式及利潤分配等均作出詳細明確約定。
(2)案涉三份協議沒有關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的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為合作開發相關項目而簽訂的合同,并非為借款而訂立的合同。
(3)案涉三份協議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成都公司關于案涉合同名為合資、合作協議,實為借款合同均屬無效的上述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類案檢索
我們梳理了具有代表性的持“交易行為不構成名股實債”觀點的部分相關判例如下:

三、結語
名股實債是公司糾紛相關訴訟中較為常見的一類問題,當一方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或解除投資合同時,對方則可能會以合同實為借貸關系抗辯。因此,該類案件的審理要點應關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交易目的、合同約定事項、實際履行情況等。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投資人不直接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但享有固定收益,徑行否定股權交易目的和投資模式而斷定為名股實債。
下期我們將對“名股實債”法律關系的特征、裁判標準以及法律后果進行歸納總結,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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