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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并享有投資收益,名義出資人(“名義股東”)代為在公司[1]行使股東權利。股權代持作為一種特殊的持股方式,在離婚案件中通常表現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替他人代持股權,或配偶一方作為隱名股東而實際持有股權等情形。本文將對離婚訴訟中隱名股東的配偶實現代持股權分割的路徑進行分析。
一、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
就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而言,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種學說[2],不同法律性質的認定會影響股權代持糾紛的處理方式。
(一)委托代理關系說。即名義股東代理隱名股東持有公司股權的法律關系。隱名股東為委托人,名義股東為代理人,名義股東接受隱名股東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義進行股權投資,投資的法律后果歸屬于隱名股東。
(二)信托關系說。即股權代持的實質為信托關系。隱名股東為信托財產的委托人及受益人,享有股權的收益權。名義股東為受托人,對外享有對股權完整的處分權。
(三)股權轉讓說。即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圍繞股權轉讓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隱名股東向名義股東的初始轉讓,由此形成的股權代持關系以及名義股東向隱名股東的回流轉讓,由此解除股權代持關系。
(四)個案分析說。即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應按照具體股權代持的事實具體分析。該種學說認為任何按一種性質認定股權代持法律性質都難以處理股權代持的復雜客觀情形,須結合相關合同及具體安排予以判斷。
二、股權代持關系的認定要點
因股權代持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往往傾向于在離婚案件中對爭議股權不做處理,當事人需另行解決。如(2020)京0115民初22383號韓某與林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中,韓某主張林某系大盛公司隱名股東,要求林某給付股權折價補償款,并提交了隱顯名股東協議書、名片、匯款憑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林某系大盛公司隱名股東。法院審理認為,關于韓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暨大盛公司股權折價補償款的訴訟請求,因大盛公司股權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應另行解決為宜。據此,由于離婚案件處理的是夫妻雙方基于婚姻而產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對于案外形成的爭議股權往往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另行提起代持關系確認之訴。
在另案提起的代持糾紛訴訟中,股權代持關系的認定是離婚糾紛中爭議股權分割審查的重點。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股東身份時,通常會結合以下要件進行考量,從而決定該部分股權后續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 股權代持協議。股權代持協議是證明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間存有代持股權合意的較為直接、有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有限公司股權代持本身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在(2018)最高法民再475號萊陽公司、青島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案中,李某與于某共同簽署證明函載明 “甲、乙雙方共同成立萊陽公司,雙方各占50%股權。為方便項目運作乙方股權暫由甲方代持”。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證明函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認定證明函真實有效,案涉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股權代持協議。
2. 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據此,在公司有實繳資本的情況下,主張代持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可以依據轉賬憑證、資金流水等出資事實證明其為真正的出資人,由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
3. 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情況。隱名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管理與日常運營過程中形成的書面文件包括參與公司經營與重大決策、參加股東會議、直接或間接參與表決、參與分紅或清算等以證明隱名股東存在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
另外,股東名冊、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中掛名等情形,公司盈虧風險的承擔情況,隱名股東向名義股東支付的報酬等也可以起到間接證明效果。
三、股權代持關系確認后,隱名股東的配偶主張股權權益的路徑
路徑一: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知情且未提出異議,配偶可成為公司股東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隱名股東請求取得公司股權、變更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做出了更為明確和寬松的解釋,第28條規定,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離婚案件涉及股權份額的分割時,即便股權代持關系被生效裁判文書確認,隱名股東配偶身份的顯名化仍需滿足上述條件。
路徑二:未能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隱名股東的配偶可主張分割股權價值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若配偶一方未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這一前置條件,其主張股權歸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可通過司法評估方式主張對相應股權價值進行分割。
結 語
股權代持有風險,對于隱名股東一方,需要在參與股權代持時充分評估相關風險并做好協議安排。對于隱名股東配偶一方,應注重參與家庭財富的經營與管理,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注釋:
[1] 本文所述“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
[2] 參見趙旭東等:《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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