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中關于“超裁”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情形。廣義的超裁包括“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以及裁決的事項雖然沒有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但“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下文簡稱“超請裁決”)。本文僅討論后者。“超請裁決”在司法實踐中是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其討論價值在于,基于“超請裁決”請求撤裁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司法機關少有的可以實質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理由之一。對司法實踐中“超請裁決”的歸納,有助于仲裁庭審慎行使仲裁權,防止仲裁裁決被成功挑戰。
一、“超請裁決”的法律規定
“超請裁決”作為可以根本動搖仲裁裁決合法性的重要情形,在《仲裁法》及司法解釋,以及《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等幾部重要法律中均未明確提及,最早是規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3條,“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三)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后《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簡稱《紀要》)第102條第一款進一步將“超請裁決”認定為“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進行規范。這一認定有待商榷。實務中的“超請裁決”往往并未超出仲裁協議范圍,認定為“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顯然不準確。“超請裁決”本質上屬于仲裁庭無權仲裁,納入“仲裁機構無權仲裁”亦不準確,因為仲裁庭與仲裁機構是不同的法律主體,該問題的討論涉及仲裁權來源問題,暫不列入本文討論范圍。
二、“超請裁決”司法審查觀點的歸納
(一)仲裁庭未主動釋明并保障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即做出裁決,被認定“超請裁決”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有比較明確的觀點,但實務中的情況紛繁復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國林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簡稱《復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仲裁裁決是否存在超裁問題。本案中,吳碩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國林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為請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權主動對案涉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并作出認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當事人釋明合同無效的后果以及未給予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機會的情況下,直接對合同無效后的返還以及賠償責任作出裁決,確實超出了當事人的請求,屬于超裁。”
如果仲裁庭已經釋明但當事人拒不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庭應如何處理?西安仲裁委員會審理的西仲裁字(2018)第2584號案件具有典型意義。該案申請人正億公司基于《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請求裁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裁決支付某期間股權轉讓款利息損失7815194.11元。仲裁庭在庭審中釋明涉案合同應為無效,并告知正億公司可在庭審結束后一周內提交變更申請。正億公司于庭審結束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代理意見》,稱因涉案合同無效,請求主張資金占用費8276826元,并依據過錯程度裁決其與被申請人無線電九廠各半承擔該損失。仲裁庭在裁決書“仲裁庭認為”部分將利息計算為8276828元,并以該數額為基數作出各半承擔損失的處理結果。仲裁庭最終裁決《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無線電九廠向正億公司支付利息4138413元等內容。西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向當事人釋明涉案合同無效并告知申請人可提交變更申請后,申請人并沒有變更仲裁請求,仍基于合同有效請求解除涉案合同,仲裁裁決認定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并基于合同無效的認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屬于超裁。本案中,仲裁庭忽略了《代理意見》對合同無效的認可并不能替代仲裁請求,當事人仍需履行變更仲裁請求的程序。進一步思考,如果仲裁庭裁決駁回解除合同的請求,但仍基于“仲裁庭認為”部分所計算的利息8276828元,并以該數額為基數作出各半承擔損失,裁決無線電九廠向正億公司支付利息4138413元是否屬于“超請裁決呢?筆者認為,在《紀要》實施后,這個問題已經得以明確,“超請裁決”應嚴格以裁決項的內容為標準予以判斷。《紀要》第102條第二款規定“仲裁裁決在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涉及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以外的內容,但裁決項未超出仲裁請求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范圍,當事人以構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為由,請求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億公司基于《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請求裁決支付某期間股權轉讓款利息損失7815194.11元。仲裁庭在說理部分認為合同無效,重新計算利息8276828元,最終裁決支持一半4138413元,并未超出利息損失7815194.11元的請求。
(二)仲裁庭主動“細化”仲裁請求事項,被認定“超請裁決”
(2022)遼72民特28號案中,遼寧煉化公司與大船重工公司因《產權交易合同》引發仲裁糾紛,遼寧煉化公司請求繼續履行《產權交易合同》,仲裁庭裁決“遼寧煉化公司與大船重工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211015《產權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在本裁決書向雙方送達后10日內,雙方會簽“海吊1號”《資產交接單》,逾期視為會簽完畢;大船重工公司到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海吊1號”注銷登記手續,必要時遼寧煉化公司應給予配合;”遼寧煉化公司認為該裁決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請求撤裁。大連海事法院認為,該裁決內容是繼續履行《產權交易合同》的具體內容和履行方式,并未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筆者認為法院的認定值得商榷。、《產權交易合同》屬于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理解有分歧的,應組織雙方進行充分的陳述和辯論。遼寧煉化公司請求繼續履行合同,但并未說明繼續履行的內容。雙方當事人對于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理解上是否一致,是否有重大分歧,尚不得而知。仲裁庭為了避免“重寫合同”,通常可以通過發問等適當的方式引導當事人完善仲裁請求,組織當事人充分開展陳述和辯論,再進行裁決。
實踐中還有一些“細化”仲裁請求的情形是在責任承擔方式方面的細化,當事人以此挑戰仲裁裁決往往有“吹毛求疵”之嫌,但亦值得仲裁庭關注。
(2020)京04民特431號案中,仲裁申請人張國正請求裁決惠博公司與中信北京分行返還認購款并賠償損失,但并未明確寫明惠博公司與中信北京分行之間承擔責任的方式。庭審中,張國正在仲裁員的詢問下明確了要求惠博公司與中信北京分行承擔“連帶責任”,仲裁庭最終裁決“就惠博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中信北京分行承擔15%的補充賠償責任。”中信北京分行認為構成“超請裁決”。(2021)京04民特779號案件中,仲裁申請人PF公司請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的價差損失。仲裁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補償”差價損失。被申請人奇化化工交易公司認為“賠償”與“補償”法律性質不同,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對于上述兩案,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在第一個案件中認為,張國正的仲裁請求屬于依約要求合同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補充賠償責任亦屬于賠償責任范疇,故未超出張國正請求的范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在第二個案件中認為,合同違約解除后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彌補守約方的損失為原則,仲裁內容表述“補償”守約方損失并無不當。
(三)仲裁裁決明顯超出請求的金額、期限、事項等,被認定“超請裁決”
實踐中比較容易出現的情形是裁決支持的利息期間超出仲裁請求主張的利息期間。一般是申請人主張計息到某個具體日期止,而裁決計算到實際支付之日止,如(2021)陜01民特652號案件。又或是裁決金額明顯超出請求金額,如(2019)粵01民特572號案件,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金額為1456091.13元,仲裁裁決賠償金額為2143940元。又或是裁決事項超出仲裁請求,如(2019)黔03民特40號案件,當事人申請支付拖欠的871000元工程款,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支付471000元工程款及400000元借款,既超出仲裁請求,亦超出仲裁協議。此等情形均屬于仲裁庭沒有勤勉盡責導致,應引以為戒。
三、如何避免“超請裁決”
“超請裁決”的本質是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干涉當事人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第130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當事人所提出的仲裁請求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仲裁權利的自由行使,決定了仲裁機構的審理范圍。仲裁機構超出當事人的請求范圍作出裁決,實質上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屬于無權仲裁,司法機關應撤銷或不予執行裁決。鑒于仲裁一裁終局,缺乏糾錯機制的特性,仲裁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從仲裁請求的明晰,到仲裁程序的公正,需時時注意貫徹“以當事人為中心”的原則,才能保證仲裁裁決準確回應仲裁請求,不超裁不漏裁,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爭取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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