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月1日元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共中央組織部、財政部等三部門在《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以下簡稱“《延退辦法》”)的基礎上,正式發布《實施彈性退休制度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4]94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就延遲退休的實施細則予以明確。《暫行辦法》全文共十四條,內容總體較為簡單,為便于讀者理解,我們提煉要點如下,供參考:
1.關于彈性提前退休(即“往前彈”)
相關要點如下:
1) 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繳費年限,即職工除了年齡條件外,社保繳納條件已經符合退休標準。
2) 彈性提前退休最長不得超過3年。
3) 辦理彈性提前退休后,職工實際退休年齡不得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齡,即女職工50周歲、55周歲及男職工60周歲。
4) 職工本人應在自行選擇的提前退休時間前3個月,書面告知單位。
總體來看,《暫行辦法》對于彈性提前退休的規定與我們之前對于延遲退休新政的分析一致。其中,根據《延退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在2030年1月1日前,職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繳費年限仍為十五年;但此后,將按照每年提高六個月的標準,逐步提高至二十年。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用人單位而言,要求提前彈性退休屬于員工權利,原則上無需單位審批同意。
2.關于彈性延遲退休(即“往后彈”)
相關要點如下:
1) 職工與單位協商一致。職工或單位任何一方不同意的,不能延遲退休。
2) 職工與單位應在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1個月,書面約定延遲退休事宜。
3) 延遲退休時間僅能約定一次,期限屆滿應辦理正式退休手續,不得再次延長。
4) 延遲退休期間,單位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終止延遲退休,辦理退休手續。
《延退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所在單位與職工協商一致的,可以彈性延遲退休,延遲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可以看出,《延退辦法》設定了彈性延遲退休的最長期限為三年,理論上職工和單位可以在三年期間內多次協商延遲退休,只要累計不超過三年即可。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彈性延遲退休時間確定后,不再延長”,限定職工與單位只能就延遲退休年齡約定一次,即便該次約定的延長期限為一年、兩年或更短期限(即不足三年),屆滿后仍然不能再次延期。
《暫行辦法》的細化規則,有利于簡化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彈性延遲退休手續,但對用人單位與職工如何有效確定彈性延遲退休期限提出了更高要求。
3.彈性延遲退休期間管理
《延退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應當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按照過去實踐中的一般理解,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屬于勞動者范疇;繼續工作的,按照勞務關系處理。因此,如何理解《延退辦法》前述規定是延退新政出臺后最大的懸念之一。
本次《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對此明確,雖然職工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依法辦理彈性延遲退休手續的,延退期間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延續,按照《勞動合同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職工達到彈性延退時間,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終止,辦理正式退休手續。
可以看出,《暫行辦法》認為,在職工與單位就彈性延遲退休達成一致時,職工所適用的新的退休年齡即已確定。雖然該退休年齡是職工與單位決定的,但只要符合《延退辦法》與《暫行辦法》的規定,即被視為“法定退休年齡”。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延退期間職工仍符合勞動者的年齡條件,即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此基礎上,延退期間當然應視為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理解與此類似,不再展開。
需要注意的是,《暫行辦法》第十條明確:“對已經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不再受理彈性退休申請。”因此,用人單位如果聘用已經辦理正式退休手續的職工繼續工作的,仍將被視為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
4.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特殊規定
《暫行辦法》第四條和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及時辦理退休,即原則上排除該等人群對于前述彈性延遲退休年齡的適用。該等機構的工作人員希望彈性退休的,則應經過審批同意。
應該說,延遲退休新政影響廣泛。作為新的政策,在實踐中還可能出現各種問題。對此,用人單位在具體執行中,應特別注意及時準確把握政策內涵。必要時,需要及時引入專業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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