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當前經濟環境下,公司因經營困難被列入被執行人或失信人名單,從而導致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高消費限制的情況時有增加。據此,法定代表人要求滌除登記的訴訟也逐漸增多,而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委任合意基礎消滅后,其辭任、變更登記一直是實踐中的難題。對此,本文將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第1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辭任選任的相關規定,梳理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有效路徑,以提供參考。
一、案情介紹[1]
寶塔房地產公司于2013年成立,韋某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寶塔房地產公司實控人寶塔石化集團的總裁辦下發《關于干部免職的決定》,決定免去韋某寶塔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切職務,并于兩日后通知韋某免職事宜。在韋某被免職后,寶塔房地產公司未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工商局提交變更申請及相關文件,導致韋某在被免職后仍被對外登記公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寶塔房地產相關案件中被限制高消費。后韋某起訴,要求寶塔房地產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
那么寶塔房地產公司應否為韋某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
最高院認為:寶塔房地產公司應當為韋某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其一,寶塔房地產公司股東之一寶塔投資公司向韋某發出免職通知書;同時,另一股東嘉鴻公司明確知曉并同意該決定,可以認定寶塔房地產公司兩股東已就韋某免職一事做出股東會決議并通知韋某。另,韋某被免職后,既未在該公司工作,也未在公司領取報酬,雙方的委托關系終止,韋某已經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礎。其二,韋某被免職后,寶塔房地產公司怠于履行義務,不依法向工商局提交變更申請以及相關文件,導致韋某在被免職后仍對外登記公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導致韋某在寶塔房地產公司相關訴訟中被限制高消費,侵害了韋某的合法權益,綜上,寶塔房地產公司依法應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二、新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條件的修訂
新《公司法》施行前,法定代表人請求滌除并沒有相關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對于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單方辭任訴請滌除工商登記的問題也存在不同觀點,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88號[2]民事裁定認為原法定代表人對目標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所引起的糾紛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應當予以受理。在該裁定作出之后,關于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糾紛是否符合民事立案受理條件的問題,各法院逐步趨于一致。
2018年《公司法》(以下簡稱“原《公司法》”)僅規定了變更法定代表人時公司應當履行的變更登記義務,并未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條件及請求權行使條件。新《公司法》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內容從原《公司法》第13條剝離,置于“公司登記”專章。從條文內容上看,新《公司法》明確了法定代表人的滌除登記制度,直接賦予了已辭任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路徑,避免了只要一經工商登記就很難脫鉤的情形,具體如下:

(一)明確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范圍
新《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要求法定代表人的人選范圍必須是“代表公司執行事務”的董事或經理,不僅要求在形式上擔任執行公司董事或經理職務,更強調了須代表公司執行事務,意味著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兼具對內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外代表公司的實質性關聯和能力條件。同時,實踐中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則不具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基礎,也就是說如果一名法定代表人由非代表公司執行事務的董事擔任,則可能被認為不符合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實質要件,進而成為滌除登記的實質理由之一。例如(2024)京0115民初12856號[3]案件中,法院認為程某與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程某既不參與某科技公司經營管理,也不掌控某科技公司的公司證照及公章,不具備對外代表某科技公司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有失公允,遂支持程某要求滌除其作為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的訴訟請求。
(二)明確法定代表人自主辭任路徑
新《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內涵和規則,進一步從辭任的角度深化了法定代表人這一法律身份的從屬性特征,即法定代表人以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為前提,其本身不存在獨立的辭任問題,而是取決于其所依附的董事或經理職位,一旦執行董事、經理離職、卸職或被解除職務,那么其所兼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視為同時辭去。這也保證了兩者任選上的一致性,避免出現法定代表人辭去實際職務后轉為掛名,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的現象。新《公司法》第70條第3款[4]規定可知,董事的辭任屬單方法律行為,其僅需將辭任的書面意思表示成功送達公司,無須公司同意即可生效,作為相對附屬性的法定代表人辭任當然也無需公司同意即可自主辭任。實踐中法院亦逐步適用該規則,例如(2024)滬0104民初4456號[5]案件中,法院認為胡某已從兩公司離職,其擔任某某公司1經理、某某公司2董事和經理的任期早已屆滿,應當進行變更或滌除登記。
(三)明確法定代表人補任期限
為解決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后法定代表人空缺的問題,新《公司法》第10條第3款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補任規則,即要求公司必須在前任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30日內選舉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僅僅要求公司及時進行變更登記。這一規定確定新法定代表人的義務承擔主體為公司,強制加重了公司的注意義務,而對于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辭任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應因公司未及時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受阻。例如(2024)蘇1311民初5096號[6]案件中,法院認為黃某某離職后與某某公司不再有實質關聯,不具備對外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條件及能力,被告某某公司應依法及時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并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登記,支持要求被告滌除其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登記事項的訴訟請求。
三、法定代表人滌除權利行使
(一)行使滌除權利前提
司法實踐針對法定代表人行使滌除權利亦有限制,即當法定代表人已經窮盡救濟途徑,其自身無法通過公司治理內部救濟途徑解決變更備案登記事項時,才能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
根據新《公司法》第35條[7]、第59條[8]、第70條[9]、第74條[10]的規定可知,如果公司章程對于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的辭任、改選有更細化的規定,應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提出辭任后,并不必然直接實現退出公司的目的,還需要依法通過內部審議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實踐中也存在法定代表人辭任后公司不配合通過內部程序,比如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或者即便召開也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等情形。因此,在此建議在向法院提出法定代表人滌除之訴時,應關注以下兩點:
1.是否與公司存在實質關聯性
在形式要件上,需要證明已辭任公司董事、經理等相關職務,并辭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備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基本條件。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一般通過離職證明、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等材料證明與公司已解除勞動關系。此外,還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載明的任職期間、股權轉讓、未領取公司報酬等事項證明與公司無實質性關聯。
在實質要件上,需要證明未實質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比如可通過不掌握公司證照及公司印章、公司決議文件等材料證明對于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沒有決策權;通過與實際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來證明掛名法定代表人的事實。
2.是否窮盡公司內部救濟程序
是否窮盡公司內部救濟程序這一要件在實務中的裁量尺度差距較大。如果系掛名法定代表人,可以通過微信聊天記錄等方式證明其已積極聯系現任股東及公司請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但均未果,以此證明窮盡公司內部救濟程序。如果系控制權變動型、離職退出型法定代表人,即擔任公司董事、經理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人員,或為公司股東,法院一般會審查該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過自身職務身份就其辭任問題召集過董事會、股東會,并積極促成有效決議的做出。例如(2023)滬02民再23號[11]案件中,原法定代表人曾召集股東會議商定變更事宜,但股東未配合導致會議召集失敗。法院綜合考量原告非公司股東,公司怠于選任新法定代表人,原告無法通過公司內部程序實現救濟等因素,判決公司配合滌除原告法代登記事項。此外,如果公司多年未開展正常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及股東陷入失聯狀態等情況下,法院會結合前述情形認為行使公司內部救濟已經不具備現實可能性來做出認定。
(二)滌除登記執行路徑
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作出滌除登記判決并要求登記機關協助執行時,部分登記機關以只能辦理變更登記,無法辦理滌除登記為由拒絕執行。但隨著新《公司法》的出臺,市場監管總局于2024年12月20日公布了《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2025年0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3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登記機關收到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滌除信息。這一規定彌補了滌除案件在執行層面上的法律空白。
四、結語
新《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作出重大修訂,彌補了立法缺失。同時,隨著各地法院與登記部門的銜接加強,以及《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發布,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制度日益完善。
注釋文獻:
[1] (2022)最高法民再94號韋統兵與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2] (2020)最高法民再88號王惠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3] (2024)京0115民初12856號程某與某科技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0條第3款: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5] (2024)滬0104民初4456號胡某與某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6] (2024)蘇1311民初5096號黃某某、宿遷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等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59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二)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三)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五)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六)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0條: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4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11] (2023)滬02民再23號饒軍平與上海海韻商務咨詢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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