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董事、監事及高管責任保險(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簡稱“D&O保險”,下稱“董責險”)是以董監高對公司及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職業責任保險。隨著《公司法》的修訂及公司治理要求的不斷提升,董責險的適用范圍和承保責任發生了重要變化。本文將探討董責險在新《公司法》下的變化,并進一步分析外商投資公司與中資公司在保險責任方面的異同。
二、董事、監事及高管責任保險的變化
(一)投保對象變化
自2001年《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來,董責險逐漸成為上市公司治理的重要部分。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責任保險范圍由合同約定,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這進一步明確了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的規定。
新《公司法》在董事責任保險方面也進行了規定。根據新《公司法》第193條1,公司可以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并要求公司董事會向股東會報告投保的金額、承保范圍及保險費率等內容。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鼓勵公司投保董事責任保險。此次修訂進一步推動了董責險的普及,并鼓勵將適用范圍從上市公司擴展至所有類型的公司,包括非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資公司。在公司治理實務中,影子董事和非執行董事也可能被納入董責險的承保范圍。
1. 影子董事
在公司治理實踐中,若董責險保單將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定義為 “影子董事” 并納入保單范圍,那么新《公司法》實施后,這些主體因未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落入董責險保單承保范圍。這無疑增加了觸發保單責任的概率,進而可能導致公司投保成本上升。
2. 非執行董事
對于非執行董事,包括職工董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他們雖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定位與職責有所差異,但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其責任義務均有所強化。以職工董事為例,新《公司法》規定,職工人數300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并依法選任職工監事且職工監事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或選任職工董事,這意味著此類公司至少要接納一名職工代表以董事或監事身份深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職工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原則上須承擔董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新《公司法》修訂新增或加重了董事多項責任與義務,如催促股東出資義務、清算義務、勤勉義務、忠實義務,以及在履職過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時的賠償責任,協助出逃出資董事的連帶責任,對公司違規分紅、違規減資的責任等。職工董事在履行職責時,需嚴格遵循新法規定,公司也應為職工董事提供必要培訓與支持,確保其依法履職并有效防控風險。同時,從公司風險控制的角度出發,在規劃職工董事的保險安排時,應將其納入董責險承保范圍,以防范其在履職過程中可能面臨的賠償風險。
(二)賠償責任承擔和范圍變化
根據新《公司法》第十一條2以及《民法典》第六十二條3、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4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時,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公司,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的責任僅限于內部被公司追償。然而,新《公司法》對于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侵權情形下賠償責任的承擔有了新的規定,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5規定,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應與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而非遵循公司先對外承擔責任、再內部追償的模式。保險范圍為“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董事個人行為引發的個人責任或董事履職行為導致的公司責任均不在保險之列。需注意,該規定規制主體為董事和高管,不包括監事;承擔責任的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過失無需擔責;賠償對象為公司債權人,不涵蓋公司股東。這一變化使得董責險在賠付時,需精準區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過錯程度與責任范圍。
除此之外,在新《公司法》下,由于董監高義務與責任范圍擴大和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有所提高,可能會導致保單費率提高。
1.董監高義務與責任范圍擴大
新《公司法》的修改對董監高承擔的義務與責任范圍逐漸細化和擴展,在被保險公司的董監高未能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造成公司損失和因董事高管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均可能觸發董責險保單下的賠償責任,因此,被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提起的賠償請求范圍擴大,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也隨之提高。
2. 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6第四款引入了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一步擴大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將全資子公司的董監高納入可能的被告對象。這一變革意味著,母公司股東不僅可以起訴母公司的董監高,還可以針對全資子公司的董監高提起訴訟。從董責險保單慣例來看,保險公司通常將投保人的子公司及其董監高納入承保范圍。在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下,全資子公司的董監高面臨更高的被訴風險,觸發保單責任的概率也隨之增加,這無疑加大了保險人的承保風險和理賠壓力。面對這一變化,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將更加謹慎,不僅要全面評估投保公司本身的治理結構,還將深入審查其全資子公司的管理架構和董監高履職情況,以準確評估風險敞口。同時,投保公司也需重新審視對子公司董監高的風險管控措施,并確保保險安排能夠有效覆蓋新增的潛在責任,以實現風險管理與保險保障的有效銜接。
另外,應當注意的是,董責險并不涵蓋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賠償責任的所有行為,故意行為(如欺詐、造假等不誠實行為)和犯罪行為被明確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但重大過失行為通常不在責任免除范圍之內,即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往往能觸發保險合同賠償責任。公司及董監高在投保與履職過程中,應充分了解除外條款內容,避免因不當行為導致保險失效或無法獲得賠付。
三、外商投資公司與中資公司在保險責任方面的異同
外商投資公司與中資公司在適用董責險時,由于公司治理結構、決策機制及股東背景等方面的差異,可能會在投保對象、保險責任范圍及賠償機制方面有所不同。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決策機制
外商投資公司的決策機制通常較為復雜,涉及海外母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以及本地管理層之間的協調。投保決策往往不僅僅是由本地公司董事會單獨決定,可能還需要母公司和當地管理層的共同決策。這種復雜性可能對董責險的投保產生直接影響,特別是在保險對象和承保范圍方面。例如,外商投資公司在投保時可能需要將境外母公司的影子董事或其他在境外具有決策權的高層管理人員納入保險對象,以覆蓋這些人在履職過程中可能面臨的責任。相比之下,中資公司通常較少涉及此類情形,其董事會成員一般僅來自國內,投保對象和責任范圍相對更為簡單和明確。
(二)法律適用與賠償責任
外商投資公司通常受到雙重法律體系的監管,既需遵循母公司所在國的法律,也要遵守我國的法律。外商投資公司的董監高在履職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和責任范圍相較于中資公司更為復雜,可能會增加董責險保險范圍內的合規風險和承保公司的賠償責任。外商投資公司的董事的履職失當可能同時觸發母公司所在國以及我國的法律責任,其所面臨的賠償金額和法律后果可能遠大于僅適用單一法律體系的中資公司董事。
(三)保險費率及除外條款
由于外商投資公司面臨更為復雜的法律和合規風險,保險公司在承保時通常會進行更加嚴格的風險評估,確保保單能夠覆蓋可能出現的多重法律沖突和合規問題。這使得外商投資公司的董責險保單的保費通常高于中資公司,且除外條款也較為嚴格。特別是涉及跨國法律糾紛時,保險公司可能會設定更多的除外條款,例如排除因違反母公司所在國的法律或國際法規而引發的賠償責任,或是在某些特定國家和地區發生的訴訟案件中不提供賠償。
此外,由于跨國經營所帶來的合規挑戰,保險公司在設計保單時可能會采取更為謹慎的立場,要求外商投資公司提供更詳細的合規審查報告和風險防范措施,以便評估投保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對于中資公司而言,盡管也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但由于其業務運營的國際化程度相對較低,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可以相對簡化風險評估過程,從而降低保費和減少除外條款的設置。
綜上所述,外商投資公司與中資公司在董責險方面的異同,不僅體現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和承保標準上,更在于跨國運營所帶來的多重法律適用、合規性要求及董事高管風險的差異。因此,外商投資公司需要更加重視其全球化運營中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并在董責險投保時做好充分的風險評估與管理,以確保獲得足夠的保險保障。
四、結論
新《公司法》進一步推動了董責險的普及,并擴大了其適用范圍。在外商投資公司與中資公司之間,由于公司治理結構、法律適用及風險管理方式的不同,董責險在承保對象、保險責任范圍及賠償機制上存在一定差異。公司在選擇和安排董責險時,應充分考慮自身的治理結構、法律風險及經營特點,合理配置保險保障。
* 律師助理陳驕陽對本文亦有貢獻。
參考文獻:
1.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職期間為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者續保后,董事會應當向股東會報告責任保險的投保金額、承保范圍及保險費率等內容。
2.第十一條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3.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4.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5.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第一百八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或者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資子公司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依照前三款規定書面請求全資子公司的監事會、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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