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近日,上海首例由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的無主財產收歸國有案引發熱議。上海市徐匯區葛某猝死,其未有子女且父母妻子均已離世,名下430萬元和一套房產無人繼承。徐匯區民政局被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后,葛某堂弟起訴民政局要求繼承遺產,法院根據堂弟的具體扶養情況酌情判定堂弟繼承遺產130萬元,其余遺產則收歸國有。無獨有偶,北京市昌平區的趙某因病離世,留下銀行存款、人壽保險金和身故后的喪葬費、撫恤金等共110余萬元及房產一套,趙某的叔姑舅姨共9人訴至法庭要求分割全部遺產,法院判定110余萬元歸叔姑舅姨,房產收歸國有。
據武漢大學趙耀輝教授研究表明,我國60歲以上獨立居住老人已達1.6億,其中80歲以上占比50%。這些老人中,約4600萬存在失能風險,而家庭戶均規模從2000年的3.44人縮減至2020年的2.62人。這兩例案件及以上統計數據暴露出人口老齡化、少子化、空巢化因素疊加下,老年人遺產繼承已成為社會問題。本文我們將針對獨身老人遺產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作初步探討。
二、民法典視域下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27條1、第1133條2規定可知,遺產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方式。遺囑繼承往往優先于法定繼承。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則按法定順序繼承,第一順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的情況下,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但若被繼承人既沒有訂立遺囑安排財產,又沒有法定繼承人來繼承遺產,那遺產將如何處分?
(一)扶養人繼承權的法理突破:從“血緣倫理”到“實質公平”
《民法典》為繼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遺產提供了法律依據,前述案例中趙某的叔姑舅姨及葛某的堂弟雖不是法定繼承人,但他們能夠分得遺產,主要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該條款突破了傳統繼承法的血緣限制,確立了“扶養事實優先”原則。
但是,在遺產份額的判定方面,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認定標準。根據《民法典》1131條3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雖可以分給適當遺產,但并非必須分得,原則上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當然法律也沒有排除全部分得遺產的可能性。法院會綜合考量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比如扶養時間的長短、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因素,酌情確定扶養人能夠分得多少遺產。對被繼承人扶養時間長、付出多者應多分得遺產。
而在實際生活中,照料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和付出程度各不相同。有的照料人可能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出資出力,扶養時間長、感情深厚。而有的照料人可能只是將被繼承人送進養老院,用被繼承人的錢支付養老院費用,自己很少探望,也未在生活中實際出資出力,扶養時間較短。對于這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適當分得的遺產份額自然也應有所區別。
比如北京趙某一案中,法官認為平時走親戚的行為,不能當然地被視為是對趙某的扶養行為,而需要看行為人具體對趙某的生活做過什么樣的貢獻,是否已經超過了一般意義上的走親戚行為,只有在符合這樣的條件下才能參與到遺產的分配中。因此,在判決中著重考量了以下因素:
第一,扶養行為的持續性。趙某的叔叔連續五年陪同就醫,病歷中多次出現其作為緊急聯系人的簽名,這種長期幫扶構成了“扶養較多”的實質證據。
第二,情感紐帶的真實性。居委會證言顯示,趙某與部分親屬保持密切聯系,逢年過節共同生活,這種非經濟性的情感支持被納入扶養評價體系。
第三,遺產分配的合理性。由于趙某生前獨自居住,未與其中任何親屬共同生活,所以根據扶養的程度來看,并沒有達到完全意義上的依靠某位親屬生活的程度,故將遺產中的相對較少部分,如銀行存款及保險權益由趙某的親屬來繼承,而房屋則收歸國家用于公益事業;并根據扶養程度差異,將110萬元按叔叔繼承20%、其他親戚各繼承10%等比例分配,既體現公平,又避免“平均主義”挫傷扶養積極性。
(二)遺產管理人制度:從“國家兜底”到“專業護航”
根據《民法典》第1160條4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故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在旁系親屬扶養人獲得對等遺產繼承份額后,法院判決把房子收歸國家所有,并無不當。
那么,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由誰來收歸國家,從國家層面來說,需要有部門接管此項事務,即我國民政部門。這一角色的法律依據源自《民法典》第1145條5,而民政部門作為兜底主體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中國法律制度上的一項創新。在葛某案件中,徐匯區民政局作為公職遺產管理人,承擔了清理遺產、處理債權債務、參與訴訟等職責。
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管理無主遺產收歸國有并用于公益事業層面上,具有三重價值:第一,程序啟動功能。當遺產處于無人管理狀態時,公職遺產管理人通過清理遺產清單、追討債權等行為,打破繼承僵局。第二,利益平衡機制。遺產管理人需協調扶養人、債權人等多方利益。第三,專業管理優勢。相較于傳統繼承方式,遺產管理人可通過委托評估機構、法律顧問等專業力量,實現無主遺產價值最大化。
但現實中,遺產管理人在實際管理遺產的過程中面臨制度無法銜接、遺產范圍查詢困難、債權債務糾紛頻發、無主遺產被他人侵占等諸多問題。目前上海市政府已開始針對上述問題進行積極探索。2024年8月,徐匯區司法局、徐匯區人民法院、徐匯區民政局聯合簽署《關于無人繼承的遺產協同管理工作機制(試行)》,該機制明確了各方在遺產管理的指定管理人、信息協查、法律援助、公證協理、遺產保管等過程中,需互相配合、緊密銜接,共同為遺產管理特別是無人繼承遺產的管理工作提供更加便捷、可操作的聯動方案。此外,2024年底,《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民政部門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以及處置無人繼承遺產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各區民政部門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可以委托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依法查詢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信息,由該中心開展核查并出具報告。同時,各區民政部門設置遺產管理人資金專戶,用于在履職過程中與被繼承人相關的債權債務等資金往來結算。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與民政部門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包括查詢、清理、保管、處置遺產等)相關的工作制度,并加強人員培訓,為民政部門履職提供支持。這對推動遺產管理人制度在其他地方(地區)乃至國家層面立法,具有重要意義與積極影響。
三、遺產安排的法律工具箱:從遺囑到協議的多元選擇
2025年3月,中華遺囑庫發布的《白皮書》揭示了一組令人深思的數據:北京、上海、廣東三地空巢老人遺囑登記量占全國總量的77%,孤寡老人立遺囑比例達5.83%。這些數字背后,是無數像趙某、葛某一樣的獨身老人,在生命最后時刻面臨的遺產處置困境。面對日益復雜的遺產處置需求,筆者在此建議老年人可借助以下法律工具構建“生前防御體系”,避免后續財產分配產生糾紛或不符合本人真實意愿。
(一)訂立遺囑
遺囑是保障自然人有權自主處置遺產的核心工具,立遺囑人可以通過訂立遺囑來突破法定繼承的順位限制,按個人意愿定向分配財產。根據《民法典》1134條至1139條的規定可知,我國法定的遺囑形式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及公證遺囑。老人可根據自身情況差異選擇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
(二)簽署遺贈扶養協議
根據《民法典》第1158條6規定,自然人可以和繼承人之外的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協議效力高于遺囑和法定繼承。獨身老人在需要養老之時可以和信任的人簽署遺贈扶養協議,由扶養人負責其生養死葬,老人在死后將財產遺留給扶養人作為回報,既保障了老年人的老年生活,也讓財產發揮了應有價值。如果沒有合適的遺贈扶養人,也可和相關機構簽署扶養協議,約定好扶養照護的標準和細則,同樣可以保障自己失能失智后的扶養照護問題。
(三)制定復合型遺產管理方案
獨身老人可以結合多種法律工具來保護其個人的自主意愿和尊嚴,以適應社會多元化和老齡化的趨勢。例如將意定監護與訂立遺囑信托協同應用,遺囑信托起到財產管理、風險隔離、代為支付等作用,同時可避免權利過度集中于意定監護人,亦減輕了意定監護人的負擔,實現“人身照護+財產管理”的雙軌運行。
四、結語
在老齡化浪潮奔涌而至的今天,遺產處置已超越個人私域,成為衡量社會文明程度的標尺。趙某和葛某的遺產爭議,既是法律技術問題,更是對人性溫度的考驗。通過遺囑的精密設計、協議的剛性約束、管理人的專業護航,我們不僅能避免遺產陷入“真空地帶”,更能在制度框架內守護人間真情。當法律不再是冰冷的條文,而是承載著人性光輝的制度載體,我們方能實現“老有所養、逝有所安”的社會理想。
注釋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7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3條: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1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0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45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8條: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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