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家族企業經營與家庭財富管理的交叉領域,個人擔保引發的夫妻共同債務爭議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高頻痛點。我們近期經辦一起典型訴訟案件:陸總與黃總為夫妻關系,黃總作為某公司相關責任方為企業借款提供個人擔保,其以向父母購房周轉為名,誘導陸總將夫妻共同房產辦理抵押登記。后二人感情破裂進入離婚訴訟程序,陸總發現上述欺詐事實,雖黃總最終以名下財產清償擔保債務并解除房產抵押,但陸總就此提出核心訴求——要求黃總返還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其個人擔保債務的一半款項。本案雖以債務清償、抵押解除暫告一段落,卻折射出婚姻存續期間,家族企業經營中個人擔保行為對家庭財產安全的巨大沖擊,也引出了此類糾紛中一系列核心法律問題的探討與解答。
一、公司股東為企業債務提供個人擔保,該擔保之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關于公司股東為企業經營產生的債務提供個人擔保,該擔保之債能否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裁判尺度,存在支持與不予支持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且各有典型判例支撐與法理依據。
(一)支持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觀點
此類裁判的核心邏輯為擔保行為與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高度關聯,配偶從企業經營中享有實質利益,參考(2020)京01民終3517號案件。該案中,王某與單某系夫妻,王某為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東,單某為該公司第三大股東,二人合計持股比例約61%。某公司向某2公司出借2400萬元用于企業經營,王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后某2公司到期未清償債務,王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債權人訴請確認案涉擔保之債為王某與單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超越形式上的“個人名義擔保”,綜合衡量擔保行為是否指向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本案中,王某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單某作為公司大股東,二人持股超50%,即便單某未在公司擔任具體職務,但其股東身份及對公司的資金支持,足以證明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與公司經營深度綁定;王某為公司經營提供擔保的行為,與家庭生活存在相當關聯性,應納入夫妻共同經營范疇。而單某關于其收入與公司無關、對公司經營及分紅不知情的抗辯,因缺乏充分證據佐證,未被法院采信。最終法院認定案涉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不予支持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觀點
該類裁判的核心原則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需滿足“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任一要件,無充分證據則不得推定,參考(2022)滬02民終409號案件。該案中,張某與李某原系夫妻,二人曾共同為A公司發起人,后李某受讓股權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為案外人崔某的120萬元借款提供一般保證擔保,后因崔某未清償債務,李某被列為被執行人。債權人訴請確認李某的擔保之債為其與張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審理后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債權人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欠款協議的欠款人為崔某個人,李某僅為保證人,協議無張某簽字確認,債權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擔保行為系張某與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未支持案涉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請。(2020)豫07民終5570號等案件亦持相同裁判思路。
此類裁判的核心觀點可歸納為:股東配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核心依據是實際分享了企業經營的收益,風險與收益應當對等。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前提下,若僅以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可能獲得收益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推定配偶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既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則與經濟秩序,也會無端加重企業與股東的經營風險,不利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與發展。
(三)司法解釋的指導傾向與個案的司法認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福建省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中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適用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該復函雖為個案答復,但對類案審理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從法理層面而言,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為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的個人擔保之債,不能隨意擴大至股東配偶,司法對此應持嚴格謹慎的態度。
回歸本文所引典型案例,若案涉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借款,黃總需依約承擔擔保責任。盡管陸總系被欺詐辦理夫妻共同房產抵押,但從債權人與法院的視角來看,難以直接認定陸總對抵押擔保行為毫不知情,案涉房產抵押被認定為無效的可能性較低。但對內而言,在夫妻財產關系層面,若案涉房產因抵押被執行,陸總有權追究黃總的責任,主張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個人擔保債務的行為存在過錯,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二、配偶一方名下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探析
在股東個人擔保之債的執行階段,債權人除通過訴訟主張配偶承擔連帶責任外,另一核心痛點為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可分為夫妻共同財產與配偶個人財產兩類,在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案涉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前提下,若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而配偶名下有財產,便引發了一系列執行層面的法律問題,核心可歸納為三個方面:
(一)債權人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
答案是否定的,未經審判程序,不得直接追加未舉債配偶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明確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僅規定了自然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財產代管人等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并未賦予執行法院直接追加未舉債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權利。
據此,若生效法律文書已明確案涉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將未舉債配偶列為被執行人。債權人若主張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需通過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而非在執行階段直接主張。
(二)未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時,如何執行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
雖不能直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但法院可對被執行人與配偶共有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核心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不會主動調查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因此債權人需自行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線索,若認為登記在配偶名下或其實際占有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向法院申請對該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在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可通過三種方式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份額并執行:1.共有人達成財產分割協議,且該協議經債權人認可的,法院認定協議有效,執行僅及于被執行人享有的財產份額;2.共有人主動提起析產訴訟,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比例;3.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述后兩種情形下,訴訟期間法院將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三)被執行人配偶的合法救濟途徑
若配偶一方認為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系其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若對案外人異議的裁定不服,可進一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通過司法程序確認財產權屬,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結合本文典型案例,本案雖未發生債權人代位析產的情形,但陸總與黃總已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了黃總的個人擔保債務,在二人的離婚析產訴訟中,陸總有權向黃總主張返還其以個人財產份額清償的部分,即要求黃總償還對外還款金額的一半。
三、個人擔保引發夫妻共同債務的風險反思與防控路徑
結合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規則與典型案例,婚姻存續期間企業經營中的個人擔保行為,極易引發家庭財產與企業經營風險的交叉傳導。為有效防范此類風險,維護家庭財富安全,需從司法救濟、事前防控、證據留存三個維度構建全流程風險防控體系,具體如下:
(一)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未舉債配偶的司法救濟路徑
若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且該債務最終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僅能就擔保人的個人財產及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申請執行。對于未舉債配偶而言,其合法救濟途徑主要包括四層:
案外人異議與異議之訴:若名下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可舉證證明該財產為個人財產,提出案外人異議,異議被駁回后可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協議分割共有財產:與擔保人達成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經債權人認可后,明確擔保人的財產份額,僅就該份額承擔執行責任;
主動提起析產訴訟:通過訴訟程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明確各方財產權屬與份額,避免家庭財產被整體執行;
離婚訴訟中的補償主張:在離婚析產訴訟中,依據《民法典》第1087條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主張因對方個人擔保債務導致夫妻共同財產減少的部分,應由擔保人一方承擔返還或補償責任,本案中陸總的訴求即屬于該種情形。
(二)樹立“家庭財產防火墻”意識,構建事前風險隔離機制
對于參與家族企業經營的家庭成員而言,提前構建家庭財產與企業經營的風險隔離屏障,是防范個人擔保引發家庭債務風險的核心舉措,具體可采取四項措施:
嚴格區分企業資產與家庭財產:杜絕企業資產與家庭財產混同使用,避免以家庭財產為企業經營提供無償資金支持,防止企業經營風險直接傳導至家庭;
審慎評估擔保風險,杜絕盲目擔保:在企業融資過程中,對個人擔保行為的風險進行全面評估,盡量避免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公司債務或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重大擔保行為需夫妻共同確認:若確因企業經營需要提供個人擔保,需確保夫妻雙方均知情、同意,并簽訂書面確認文件,避免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名義提供擔保,杜絕欺詐、隱瞞情形;
簽訂婚前/婚內財產協議: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夫妻雙方名下財產的權屬、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進行清晰界定,增強家庭財產的風險隔離能力。
(三)留存“未參與經營”的關鍵證據,掌握家庭重大財產的知情權與決定權
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是否參與企業經營、是否從企業經營中獲益,是法院判斷擔保之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考量因素。同時,家庭重大財產的處置權是防范財產風險的關鍵,因此需做好兩方面工作:
留存未參與企業經營的證據:對于未實際參與家族企業經營的配偶一方,需妥善留存相關證據,包括但不限于:未在公司任職的證明、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決策的記錄、銀行流水證明未從公司獲取分紅或薪酬、與公司無資金往來的憑證等,以此證明自身與企業經營無實質關聯,排除“共同經營”的認定;
掌握家庭重大財產的知情權與共同決定權:夫妻雙方應建立家庭重大財產處置的溝通與確認機制,對于不動產抵押、大額擔保、重大資產處置等行為,必須實行共同簽署、書面確認,避免一方隱瞞、誤導或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日常需關注家庭財產的權屬登記與變動情況,及時發現并制止可能引發債務風險的行為。
四、結語
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家族企業經營中的個人擔保行為,是家庭債務風險的重要導火索,其核心爭議在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而司法裁判的核心邏輯是“利益與風險對等”。對于家庭成員而言,既要明晰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規則與自身的司法救濟途徑,更要樹立提前防控的意識,通過構建“家庭財產防火墻”、留存關鍵證據、掌握財產處置權等方式,實現家族企業經營與家庭財富安全的雙向保障,避免因個人擔保行為導致家庭財富面臨不可逆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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