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關鍵在于雙方在職期間是否存在“約定”。近年來,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推進,出現了“延遲收財”“期權腐敗”等隱蔽型受賄手法。司法實踐中,行受賄雙方的“約定”既包括明示約定,也包括默示約定,即雙方心照不宣、形成權錢交易的實質合意,此時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收受財物仍可能構成受賄罪。
一、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8年,應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請托,黃某利用擔任某國有控股銀行(以下簡稱某銀行)總經理的職務便利,為某集團在融資等多個事項上提供幫助。2018年3月,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以邀請黃某入職某集團為由,先以“安家費”的名義給予黃某人民幣3000萬元(幣種下同),待其離職進入某集團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義(年薪1000萬元)給予其財物。2018年8月,黃某從銀行辭職后入職陳某森的某集團,勞動合同約定年薪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年薪和每年500萬元獎金。黃某入職后主要負責融資條線業務,級別為M3級,相對應的年薪在400萬元左右,但實際以M2級工資標準,即500萬元年薪(稅后)領取薪酬,還額外領取500萬元/年(稅后)的獎金。上述年薪、獎金是固定的,不隨企業效益、黃某的工作業績浮動。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 2025-03-1-404-007
爭議焦點:本案中,黃某從銀行離職后入職某集團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其領取的1000萬元“高薪”是否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如何認定?
裁判理由:行受賄人就離職后收受財物的“約定”,既包括通過言語、文字等方式明示約定,也包括默示約定。黃某在職時與陳某森并未明確提及賄賂之事,但雙方對此心照不宣,正如請托人證言所說,“無非在將來找個合適的時機選擇合適的方式給予回報。”因此,黃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至于受賄犯罪數額,黃某獲取的與崗位、級別標準相當的工資部分,與其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沒有實質關聯,系勞動所得,不屬于受賄所得。
二、分析討論
1.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收受財物成立受賄罪,應當以其在職時與請托人存在“約定”為前提。
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將“約定”作為離職型受賄認定的前提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比如,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首次明確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受賄的“事先約定”要求。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擴大了“約定”的時間范圍,約定不局限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該規定曾一度引發爭議,有觀點認為對于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職事由,不必以事先約定為條件也可構成受賄罪。司法實踐中也偶有判例支持在“無約定”的情形下仍可入罪。例如,在聶某受賄案中,二審法院裁判理由提出:“聶某利用擔任木場場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取他人錢財的行為與其主觀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是否與王某某事先約定不影響其犯罪構成”。
但最高人民法院對《解釋》的權威解讀中明確指出:“根據此前司法解釋等文件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離職、退休后收受財物,認定受賄需以離職、退休之前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本項規定同樣受此約束,不能認為本項規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官網的文章亦贊同這一觀點。從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來看,請托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應當為利用職務便利辦理請托事項的對價,但若不能證明行受賄雙方存在權錢交易的意思聯絡,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受賄罪意義上的對價關系。因此,行受賄雙方有無“約定”,應當作為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的必要前提。
2.即使沒有明確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達成心照不宣的默示約定,也符合《意見》中規定的“約定”。
在職務犯罪案件中,通常并無直接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存在離職后受賄的明確約定,當前司法實踐中普遍承認雙方“心照不宣”的默示約定判斷標準。此類判決集中在以前述黃某受賄案為典型的“政商旋轉門型”受賄案件中,即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入職請托人的企業,收受高額“安家費”“薪酬”作為請托事項的答謝費。例如,在萬某受賄案中,法官在案例評析文章中指出“事先沒有約定具體回報并不等于沒有約定”,萬某在請托人要表示感謝時沒有拒絕,日后以領取掛名工資、收取咨詢服務費等種種名義接受請托人給予的好處,屬于較為隱蔽的特殊約定方式。在湯某受賄案中,湯某主張其收受的款項屬于咨詢費、投資回報等,但法院綜合其前期供述和證人證言、股東會決議等證據判定該款項為請托人支付的答謝費。
雖然司法實踐中弱化了“約定”的程度要求,但仍應當有充分證據證實行受賄雙方確實存在“心照不宣”的默示約定。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中是否存在默示約定的判斷仍需重點考察以下三方面:其一,國家工作人員是否認識到離職后收受的財物與請托事項之間存在實質關聯;其二,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入職請托人企業的,其收受財物的價值或金額是否超過合理報酬標準;其三,是否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沒有任何受賄的故意或任何關于離職后收受財物的約定,比如行賄人曾在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給予其財物,但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或主動上交紀委的。
3.對于是否存在“默示約定”審查,應該嚴格堅持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的原則,不應擴大認定范圍。
雖然實踐中并不要求必須存在明示的事前約定,但所謂“心照不宣”也不能脫離客觀證據而被推定成立。“約定”與否,實際是在考察受賄人主觀上對于“事”與“財”之間的關聯性。如果在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受賄人事先不具有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甚至對請托人給予的財物明確拒絕,即使在其離職后再次收到請托人給予的財物,筆者認為,也應該否認受賄罪的成立。例如,在梁某受賄案中,梁某曾退回袁某給予其的10萬元答謝費,其退休后再次收受,二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雙方并沒有約定在梁某離職之后再收受該10萬元”,改判梁某退休后收受袁某所送10萬元不構成受賄罪。因此,對于是否存在“默示約定”的審查,應該嚴格堅持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的原則,需要由公訴機關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行受賄雙方存在“默示約定”,否則應該否認存在“約定”。
三、辯護及合規要點
1.國家工作人員不應以無事先“約定”為由,在離職后僥幸收取請托人給予的財物。
根據前述分析,即使在職時國家工作人員未與請托人明確口頭或者書面約定答謝,離職后再通過各種方式、名義收受的,仍可能會被認定為構成對受賄的默示約定。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后應當避免與請托人產生不正當的資金往來,更不應該僥幸地認為因不存在事先約定,就收取請托人給予的財物。
2.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應當謹慎入職請托人企業收受高額“薪酬”,否則存在被認定構成受賄罪的風險。
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后進入請托人的企業就職,領取高額的“咨詢費”“安家費”等異常報酬,這一類“政商旋轉門”型受賄已經成為各地反腐整治的重點。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盡可能避免入職與其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即使入職也要保存好招聘手續及工作內容存檔,且只能領取與其入職后提供的勞動、創造的價值相匹配的薪酬,否則其超額領取的薪酬或獎金可能會被認定為受賄的數額。
3.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入職請托人企業獲取的正當勞動報酬,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即使法院認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入職請托人的企業收取高薪,與其在職時接受請托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但是筆者認為,對于與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和從事該企業工作相匹配部分的合理收入,應當被認定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勞動所得,從受賄數額中扣除。例如,在前述黃某受賄案中,法院明確指出:“被告人黃某獲取的與崗位、級別標準相當的工資部分,與其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沒有實質關聯,系勞動所得,不屬于受賄所得。”因此,法院并未將與黃某職級相當的部分工資計入受賄數額。在對此類案件進行辯護時,可以著重審查并收集以下證據:行為人入職時確實符合該企業的招聘需求,入職經過正常的招聘手續、入職后確實參與和從事該企業的具體工作、所獲薪酬符合行業標準,以說明該國家工作人員入職該企業并獲得報酬的正當性。
注釋:
1.聶某受賄案二審,(2014)陽刑終字第51號刑事裁定書。
2.參見裴顯鼎等:《<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19期。
3.參見白潔:《離職后收受財物行為性質辨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505/t20250514_422678_m.html。
4.參見周芝國,費曄:《事先未約定回報離職后收取財物構成受賄》,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5.湯某受賄案,(2008)滬一中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
6.梁某受賄案二審,(2014)湘高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 實習生李奧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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